(2016)鲁098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延义、王芹、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延义,王芹,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83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传泉,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义。被告王芹。被告安明。委托代理人安亮。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延义、王芹、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传泉、被告王延义、被告安明的委托代理人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延义由被告安明担保,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延义、王芹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延义、王芹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9999.99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5000元;被告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义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做生意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分期分批的积极偿还原告款。被告王芹未答辩。被告安明辩称,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自己未能明确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从被告的账户上扣款,不符合法律程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延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到期不还按约定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该借款由被告安明担保,2013年3月18日被告安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贷给被告王延义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从被告安明账户中于2014年4月12日扣收借款本金0.01元。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来本院,并支付给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延义、王芹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延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案中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根据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本案的贷款月利率应认定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延义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延义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延义负担其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延义、王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芹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王延义、王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芹应与被告王延义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9999.99元、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安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10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10日,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即在保证期间内诉来本院,并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对被告安明超出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从被告的账户中扣收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安明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延义、王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延��、王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义、王芹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二、被告王延义、王芹支付给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间内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三、被告王延义、王芹支付给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四、被告王延义、王芹支付给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五、被告王延义、王芹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安明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安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延义、王芹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审 判 员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