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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戴远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4213-1)。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梦涓,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219843-1)。住所地:象山县高塘岛乡孝贤湾村。法定代表人:戴远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戴远光,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珊萍,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贺勤沛,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顾亚萍,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因本案原告请求的抵押优先受偿权能否认定,需以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与东星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涓、陈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星公司、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以被告东星公司未返还借款,被告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星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0元,支付利息36986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107000元;2.被告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在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在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东星公司存放于象山县高塘岛乡孝贤湾村的燃料油、柴油等大宗油品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称抵押物已经由宁波海事法院处置,原告收回借款本金1056435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东星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435650元,支付利息36986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在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星公司、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东星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东星公司可通过原告提供的电子平台办理贷款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查询贷款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东星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查询贷款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东星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的事实;6.《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对被告东星公司签发的金额为12000000元的汇票予以贴现的事实;7.《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对被告东星公司签发的金额为12000000元的汇票予以贴现的事实。被告东星公司、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东星公司25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用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同日,被告戴远光、陈珊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贺勤沛、顾亚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东星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星公司签订《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东星公司可通过原告提供的电子平台申请办理线上供应链金融业务,认可通过电子平台以电子签名形式完成各类交易和电子指令交换的法律效力,确认以电子化形式提交的、确认或签署任何法律性文件的方式及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东星公司申请并经原告确认为准;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2014年7月7日,被告东星公司通过电子平台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元,年利率为7.5%,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后东星公司返还本金4000000元,息支付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东星公司又通过电子平台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0元,年利率为7.5%。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该笔贷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星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原告对被告东星公司签发的出票金额12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1%,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星公司又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原告对被告东星公司签发的出票金额12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上述二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均约定,若票据到期不能收回贴现款的,东星公司根据票面金额按贴现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汇票到期日,被告东星公司没有归还上述两笔贴现款。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收回5500000元,于同年10月8日收回3000000元,于同年10月9日收回1390000元,于同年10月26日收回674350元,共计10564350元,原告用于抵扣2014年7月7日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星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星公司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利,但原告计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东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星公司、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435650元,支付利息16666.6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并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不得再计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4583.34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并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不得再计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贴现款本金1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9.15%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贴现款本金1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中被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4163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28元,被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负担224135;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戴远光、陈珊萍、贺勤沛、顾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 增?PAGE??PAGE?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