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与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福建映玺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福建映玺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783号再审申请(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立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士宽,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冉,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福建映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号华都大厦****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启航,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一审被告福建映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公司与乐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如在签署了协议后60天内,嘉汇公司未能办理好全部手续,双方友好协商解约事宜。此条文中的“协议”不是指本协议,而是指施工合同的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不是在2013年6月18日签订,而是在2013年6月25日之后签订。乐天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向本公司发出合同解约函,未超过三方协议签订后的60天,属于违约行为。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乐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映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嘉汇公司与乐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嘉汇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情形时,乐天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如在签署了协议后60天内,嘉汇公司未能办理好全部手续,双方友好协商解约事宜。“协商解约事宜”是指乐天公司提出解约,嘉汇公司应予配合,友好协商。若嘉汇公司不予配合,并不影响乐天公司的解约权。因嘉汇公司未在签订《补充协议(二)》60天内办理完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乐天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其发出合同解约函,符合合同约定。嘉汇公司称《补充协议(二)》第二条中“协议后60天”的“协议”,不是指本协议,而是指施工合同的三方协议,没有证据支持。且施工合同的三方协议在2013年6月18日签订,即使根据三方协议,乐天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向嘉汇公司发出合同解约函,亦符合协议约定。嘉汇公司称施工合同的三方协议不是在2013年6月18日签订,而是在2013年6月25日之后签订,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根据该三方协议上的落款日期确定协议签订日期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嘉汇公司要求租金等损失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东敏审 判 员 朱海年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