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刑更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更249号罪犯何杰,原。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1年9月27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宿城刑初字第0423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并处罚金8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2014年8月1日,经本院(2014)徐刑执字第010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彭狱减建字第9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已缴纳,赃款未退赔。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何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记奖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已缴纳。本院认为,罪犯何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杰的刑期减去九个月二十四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