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与马生林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马生林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3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博,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生林,男,回族,l979年8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奇台县。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生林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l4)乌中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申请再审称:马生林在原审开庭前未依法提出索赔请求,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马生林一个月的停运损失19131.25元及未支持我公司要求车辆残值归其我公司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与被申请人马生林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马生林与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因在定损问题上未达成共识,致使该车辆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此马生林通过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顺达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了179960.84元的价值损失认定,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对评估意见表示认可并同意照此进行赔偿。涉案车辆自2013年1月15日发生事故后至今停运,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马生林为此要求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以“马生林未提出索赔申请”为由进行抗辩。马生林与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其投保的财产受到损失时,能够获得补偿。如果仅以马生林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就视其放弃了索赔,与马生林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悖,也与保险事故发生后马生林的各项主张权利的行为不符。2013年1月15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马生林及时报案,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也派人出险,马生林的报案应视为其开始向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进行了索赔,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的出险行为也意味着其已知道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事故。原审判决认为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应对马生林至今未能得到赔偿承担过错责任,酌定判令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赔偿马生林一个月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要求车辆残值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当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额后,保险人才能取得受损车辆残值的相应权利,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请求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阳光财险乌市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郭长安代理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