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某甲、李某某等与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安阳,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劳动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12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及徐某甲的代理人陈四昌,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李某某等人一起在固始县城关古城路“楚老三鹅块店”吃晚饭,21时许吃饭结束后,参加吃饭的人来饭店门前各自准备离开,被害人徐某甲来到公路上进入自己的轿车内准备驾驶车辆离开时,赵某某来到车前让徐某甲下车,并用拳头殴打徐某甲,徐某甲鼻子被打伤流血,被害人李某某见状劝架时,赵某某又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甲、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李某某诉称,被告人赵某某将其打成轻微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分别要求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肆万元整。针对上述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赔偿清单等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其愿意赔偿,但现在在看守所,没有能力,家人也不管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李某某等人一起在固始县城关古城路“楚老三鹅块店”吃晚饭,21时许吃饭结束后,参加吃饭的人来饭店门前各自准备离开,被害人徐某甲来到公路上进入自己的轿车内准备驾驶车辆离开时,赵某某来到车前让徐某甲下车,并用拳头殴打徐某甲,徐某甲鼻子被打伤流血,被害人李某某见状劝架时,赵某某又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甲、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李某某被打伤后,于当晚到河南省信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出院,徐某甲花去医疗费用3180.13元,李某某花去医疗费用2900.73元。被告人赵某某系他人转告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沈某、司某、翁某、徐某乙、吴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徐某甲、李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徐某甲、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赔偿部分提供有赔偿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河南信合医院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因被告人赵某某的殴打行为致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应当赔偿徐某甲的医疗费3180.13元、误工费1206.24元、护理费10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5868.51元;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2900.73元及误工费948.46元、护理费10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5331.33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5968.51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5431.33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