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顺权诉黄锡荣、罗永飞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权,黄锡荣,罗永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051号原告陈顺权,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黄锡荣,又名黄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罗永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陈顺权诉被告黄锡荣、罗永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锡荣、罗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权诉称: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桐梓县恩滩水文站做堡坎,工程完工后,被告罗永飞于2015年10月2日对原告施工方量、工资、房租、生活费、电费等进行结算,定于2015年12月付清。2015年10月20日,被告黄锡荣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前付清欠款27960元。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7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锡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罗永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锡荣与原告陈顺权口头达成协议,黄锡荣将其承建的桐梓县恩滩水文站建设工程中的堡砍承包给原告修建,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单价为80元每立方米。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黄锡荣应付陈顺权各项费用共计95960元,黄锡荣于2015年10月18日前付款68000元,余下27960元未付。2015年10月20日,黄锡荣向陈顺权出具欠款金额为27960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锡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锡荣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黄锡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锡荣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永飞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因罗永飞并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罗永飞出具的结算单上虽有欠款金额,但无结算和欠款对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永飞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锡荣、罗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顺权欠款人民币27960元。二、驳回原告陈顺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黄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雨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