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宏亮与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亮,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50号原告张宏亮,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职工,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林,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职工,住西吉县。原告张宏亮诉被告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亮诉称,2015年4月、5月、8月,被告以手头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9850元,被告承诺只要原告用钱时招呼一声,其便立即偿还。后原告因急用钱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清偿,直至今日分文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共计4985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3张,欲证明被告罗林向原告借款49850元未清偿的事实。被告罗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罗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罗林的身份情况。原告张宏亮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结合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宏亮提交法庭的借条及法庭调取的被告罗林身份证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5月15日、8月5日、8月28日,被告罗林先后四次向原告张宏亮借款共计4985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张宏亮多次向被告罗林催要未果,2016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罗林给原告张宏亮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罗林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宏亮要求被告罗林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宏亮借款4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