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雷从杰与王光秀、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从杰,王光秀,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从杰,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秀,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从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光秀、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从杰的委托代理人蒋宪凯、熊心,被上诉人王光秀,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从杰受雇于王光秀在安信公司承建的《水榭华城》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水电管预埋、检查线管等工作。2014年6月10日,雷从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雷从杰先后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时间2014年6月10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17日,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住院37天)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时间2014年7月17日,出院时间2015年3月14日,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住院240天,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接受治疗。雷从杰共花费医疗费195255.97元。王光秀支付雷从杰医疗费62990元,安信公司支付雷从杰医疗费126265.97元。安信公司申请对雷从杰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郑华美(2015)临鉴字第6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从杰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雷从杰、安信公司、王光秀均对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雷从杰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安信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1、鉴定标准和依据错误;2、雷从杰病历均没有骨盆骨折伤情,而鉴定出骨盆骨折,故鉴定人将雷从杰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及骨盆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是错误的;3、鉴定人在鉴定材料缺失及遗漏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不客观;4、鉴定意见中载明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运在场不真实。王光秀的质证意见同安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安信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具书面的《关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郑华美(2015)临鉴字第64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情况说明》,针对鉴定标准及依据说明如下:河南省法院系统各级鉴定机构评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统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职工工伤事故伤残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他案件在最高法院《人体伤害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出台之前,暂规定有××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故鉴定人的鉴定标准与依据是适当的;鉴定是针对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的损伤鉴定伤残程度,不是对雷从杰的整个医疗过程进行鉴定,雷从杰住院病历均未显示骨盆骨折,但有尾骨、髋臼、耻骨骨折,鉴定作出骨盆骨折伤残鉴定是因为尾骨、髋臼、耻骨是骨盆的组成部分,尾骨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均为骨盆骨折。髋臼内固定术就是骨盆内固定术。另查明,雷从杰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子雷文龙2000年8月出生,次子雷文博2003年6月出生。雷从杰无水电工从业资格证,雷从杰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初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显示雷从杰工作单位为淮阳县朱集乡政府,工种为收银员。雷从杰提供的失业证显示原工作单位朱集乡政府,下岗失业时间2005年12月,发证时间2007年3月7日。雷从杰本人称其农忙在家务农,农闲时打零工。还查明,安信公司提交了王光秀向其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证明。雷从杰自认其无电工资格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光秀与雷从杰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依据安信公司提交的王光秀向安信公司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证明,可认定,王光秀与安信公司商定具体工地的工程量、工期及工程款数额后,王光秀自行组织雷从杰等工人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与安信公司进行施工工资结算,王光秀与安信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安信公司将本案所涉工地的电力设施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光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光秀雇佣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雷从杰至本案所涉工地从事具体施工工作,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雷从杰等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雷从杰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电工资格证,仍然冒险作业,在施工中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全案,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雷从杰承担15%的责任,王光秀与安信公司承担85%的连带赔偿责任。雷从杰未提交证据证明雷从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雷从杰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雷从杰医疗费花费情况,结合安信公司提交的王光秀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本院认证雷从杰支付医疗费6000元,王光秀支付雷从杰医疗费62990元,安信公司支付雷从杰医疗费126265.97元。雷从杰本次起诉中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350元,雷从杰主张的6350元医疗费及检查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雷从杰主张王光秀、安信公司支付其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交纳的检查费1330元的诉讼请求,因雷从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检查费系因本案事故支出的,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50元/天×277天),雷从杰主张10500元,系雷从杰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140元,因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酌定出院后30天内需加强营养(20元/天×307天),故营养费6140元,雷从杰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1222元,因本案中雷从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期间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酌定雷从杰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20日,故雷从杰的误工费为11222元(9416.10元/年÷365天×435天),雷从杰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1608元,因雷从杰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鉴于雷从杰住院长期医嘱显示1人护理,故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608元(28472元/年÷365天×277天×1人),雷从杰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6497元,因本案事故致使雷从杰构成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497元(9416.10元/年×20年×30%),雷从杰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9.66元,因雷从杰仅提供应由其扶养的两名未成年人的证据材料,且两名未成年人还有另外一名扶养人,故,王光秀、安信公司只赔偿雷从杰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雷从杰于2014年6月10日受伤,雷从杰长子2000年8月出生,次子2003年6月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409.66元(6438.12元/年×11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事故造成雷从杰八级伤残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系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定交通费1000元,雷从杰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700元,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1、雷从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1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本次诉讼雷从杰的各项损失共计164426.66元,故王光秀及安信公司应当赔偿雷从杰139762.66元(164426.66元×85%),因雷从杰未起诉的医疗费共计189255.97元,该费用中雷从杰应负担28388.40元(189255.97×15%),故王光秀及安信公司应当赔偿雷从杰111374.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从杰各项损失共计111374.26元。二、安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雷从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2元,由雷从杰负担6707元,王光秀、安信公司负担1965元。雷从杰上诉称:一、一审以雷从杰没有电工资格证认定雷从杰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雷从杰受伤是因为王光秀、安信公司的工地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雷从杰摔伤,并不是因为雷从杰没有电工资格证冒险作业造成的伤害,雷从杰受伤与雷从杰是否有电工资格证没有必然联系。同时,雷从杰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谨慎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雷从杰存在过错,一审认定雷从杰存在过错是进而判决雷从杰承担15%的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依据农村标准判决赔偿是错误的。1、关于残疾赔偿金。雷从杰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当兵出身,没有土地,转业回来后户口仍然在农村,但被安置在政府工作,系工人,雷从杰在一审中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职称证书、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足以证明雷从杰系职工身份,一审按农村赔偿标准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关于误工费。雷从杰从事的是水电安装工种,属于建筑工程行业,误工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3、关于护理费。雷从杰住院期间是二人护理,出院之后因不能自己行走,仍然需要一人护理,法院按一人护理,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错误的。4、被扶养人生活费。雷从杰是家中的顶梁柱,不但要抚养孩子,父母也已经年迈,没有任何生活来源,需要雷从杰赡养,一审没有计算雷从杰父母的生活费是错误的。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雷从杰构成八级伤残,至今不能自己独立行走,行动需要轮椅及拐杖辅助,一审未判决支持该费用是错误的。6、雷从杰体内有内固定,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也是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未支持也是错误的。7、医疗费。雷从杰在鉴定时进行了医疗检查,此项费用属于医疗费用,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雷从杰的一审诉讼请求。安信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雷从杰存在过错是正确的。雷从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电工资格证并尽到了相应的谨慎义务,雷从杰自己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现场周围设置有红白相间的安全防护栏,说明现场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2、一审依据农村标准判决是正确的。一审中雷从杰自认其农忙是在家务农,农闲时偶尔出去打零工且其户口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此外雷从杰提供的失业证明确显示其已于2005年12月从朱集乡政府下岗,更加能够说明其未在城镇工作的事实。3、关于误工费,由于雷从杰没有固定的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是正确的,且一审法院为其认定的误工时间是435天,已经远远超出了实际的误工时间。4、关于护理费,雷从杰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康复治疗,一审法院按照住院的时间认定护理期限也是合法合理。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最高为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6、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关于医疗费,要求雷从杰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票据,核实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9、王光秀向雷从杰支付了生活费143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维持原判。王光秀的答辩意见同安信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雷从杰明知自己没有水电工从业资格证而从事水电安装施工作业,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已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审判决雷从杰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残疾赔偿金。雷从杰的户口在农村,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亦无错误。2、误工费。雷从杰没有电工资格证,事发前亦长期没有固定的工作,其要求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3、护理费。雷从杰住院期间的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原审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并不错误。雷从杰的出院证明及鉴定报告均不显示其出院后具有护理依赖,其要求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亦缺乏依据。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中,雷从杰仅提供了应由其抚养的2名未成年人的证据材料,并未提供其他应由其扶养的人员的相关材料;二审中,雷从杰仍未提供其父母的完整户籍材料,亦未说明并提供其兄弟姐妹的人数及相关证明材料,无法确定雷从杰应负担的扶养费份额。5、残疾辅助器具费。雷从杰没有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其要求赔偿该项费用缺乏依据。6、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7、医疗费。雷从杰主张的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费1330元因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事故支出,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不错误。综上,雷从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7元,由雷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