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海力程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耐世特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耐世特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力程票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耐世特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凤里街72号。法定代表人MICHAELPAULRICHARDS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蔚,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力程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525号第九层901室。法定代表人顾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耐世特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世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力程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程公司一审诉称:力程公司是耐世特公司票务代理公司,为耐世特公司员工订机票。力程公司每月底将当月的机票结算单交耐世特公司审核,耐世特公司审核无误后支付机票款和服务费。2014年1、2月耐世特公司均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3月起,耐世特公司拖欠付款,3月机票款和服务费为196180元、4月机票款和服务费为326207元,因耐世特公司拖欠,5-7月期间力程公司没有为耐世特公司新出票,仅对已出的机票提供退票和改签,发生费用为力程公司应退耐世特公司9533元。耐世特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力程公司支付375992元,仍欠机票款及服务费136862元。经催讨未果,力程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耐世特公司支付拖欠的机票款和服务费136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耐世特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之间票务关系成立没有异议,耐世特公司已向力程公司付清2014年5月8日前发生的全部款项,之后双方没有新的业务往来。经双方对2014年4、5月票款、服务费进行核对,发现耐世特公司已多付力程公司款项135804元,该款项为力程公司擅自为案外人秦赟购票形成,另耐世特公司对于力程公司于2014年4、5月间擅自为秦赟购票发生的费用10591元不予认可,上述款项共计146395元,力程公司已承诺另行向秦赟主张,不需要耐世特公司再支付。2014年5月8日对账后发生的两部分退改签费用,涉及秦赟部分应由力程公司自行处置,涉及其他员工退票改期费用8447元予以认可。请求驳回力程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力程公司(甲方)与耐世特公司(乙方)协商订立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航空机票订票、酒店订房等服务。协议第二条“授权”约定:1、乙方可根据公司内部的差旅管理流程对书面授权方式从以下选项中选定,并在附件中提供相应样本信息:□出票或确认酒店入住单之前的书面授权:方式:■经乙方差旅授权人员签字的《差旅申请单/授权单》;□经乙方差旅授权人员提供的差旅授权编号;■由该差旅授权人员的公司电子邮箱发出的包含乙方当次差旅服务最终确认需求信息(包括实际差旅人员姓名、行程、报价等)的电子邮件;□出票或确认酒店入住单之后当天送达甲方的书面授权:方式:□由乙方差旅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书面单据(如TAMSInvoice等);□由该差旅授权人员的公司电子邮箱发出的包含当次差旅服务最终签收回执信息(包括实际差旅人员姓名、行程、结算价格、票号等)的电子邮件;无论采取本条上述何种形式,均视为乙方已经向甲方作出了提供差旅服务的有效授权,视为具有有效授权原件的法律效力,甲方有权凭此要求乙方结算并付款,甲方对此无异议。2、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最终出票或入住酒店订房确认后应及时出票或确认酒店入住单,并将以上确认信息(包括对应的价格和服务费用)以书面形式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或快递等某一种方式发送给乙方。4、如乙方指定的差旅授权人员发生人事变动或不再为乙方工作,或者乙方指定的差旅授权人员的联系信息发生变更,乙方应及时通过乙方指定的电子邮箱发出的电子邮件通知甲方,如该指定邮箱发生变化,乙方应以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方式及时告知甲方,若发生此类人事变动而乙方未及时书面告知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已书面通知甲方而甲方未予重视并且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应协助甲方减少损失,不能挽回的部分由甲方承担。协议第三条“结算”约定:乙方所发生的差旅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每个公历月的16日至次月15日,乙方应在收到服务费发票后的第二个月的第二个工作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不按规定支付完毕欠款的,则甲方有权随时停止出票并终止本协议,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所有欠款及违约金的权利。协议第五条“服务范围及报价”约定:国内机票每张机票在航空公司净价基础上加收20元服务费;欧美、非洲国家航线加收300元服务费。上述协议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协议尾部“差旅授权人联系方式”一栏,“邮箱地址”注明“@nexteer.com”,其余“差旅授权人员姓名”、“联系电话”、“手机”、“传真号”均空白未填写,“差旅授权人员签字样本”亦未填写。关于双方往来背景及一般流程,力程公司主张:1、背景:力程公司的关联公司金燕公司与耐世特公司前身沙基诺转向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三、四年前左右力程公司与耐世特公司开始发生往来;2、交易流程:力程公司提供专门客服为耐世特公司服务,耐世特公司员工出行,通过其公司电子邮箱向力程公司客服发送电子邮件,信息包括姓名、行程等,力程公司客服订票并代垫机票款后,将订票信息回发邮件给耐世特公司员工,每月底力程公司将当月所有订票记录汇总后以邮件形式发送耐世特公司,并将所有电子行程单打印,与发票一起快递给耐世特公司核对,耐世特公司根据电子行程单的金额及服务费数额支付款项;2014年3月之前双方往来款项已结清。就力程公司陈述,除认为耐世特公司于2009年开始与金燕公司发生往来,于2011年开始与力程公司发生往来外,其余内容耐世特公司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力程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力程公司为秦赟订票是否属于合同项下正当履行,力程公司是否享有要求耐世特公司付款的权利。力程公司主张秦赟的订票发生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计发生18笔,票款和费用共计146395元。2014年2月前订票费用耐世特公司已付清。2014年3月发生机票款及服务费196180元、4月发生326207元,之后未再订机票,只有退票改签,其中涉秦赟退票改签应退17980元,涉其他员工5-7月退票改签应收8447元,耐世特公司已付375992元,欠136862元(196180+326207-17980+8447),应由耐世特公司向力程公司支付。耐世特公司认为秦赟曾是耐世特公司员工,于2005年进入耐世特公司公司,担任财务工作,之前是财务经理,2010年左右开始担任财务总监,2014年5月16日离职,秦赟履职期间未获公司审批认可出行,力程公司在未获得耐世特公司授权情况下为秦赟订票,票款及服务费不应由耐世特公司承担,存在异议的秦赟订票共18笔,票务费用146395元,其中16笔耐世特公司已向力程公司支付,金额135804元,另两笔10591元耐世特公司未付,已付部分应从后续欠款中扣除,未付部分也不应再支付。就争议问题,力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5月机票结算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结算单由力程公司根据每月订票情况制作形成:2014年1月票款及服务费总额151866元,力程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开具2680元服务费发票,耐世特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付款151866元;2014年2月票款及服务费总额146892元,力程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开具2780元服务费发票,耐世特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付款146892元;2014年3月票款及服务费总额196180元;2014年4月至5月8日票款及服务费金额326270元;为出票日期在2014年5月8日之后的秦赟订票办理退票后续五笔,结算-17980元;为其余耐世特公司员工办理退票改期处理四笔,结算8447元,上述3-7月结算相加扣除耐世特公司已付款,即力程公司诉请金额136862元。耐世特公司质证对上述清单中2014年1月秦赟订票6笔中出票日期为1月20日、23日的2笔不认可,对2014年3月秦赟订票4笔中3月3日改签费用不认可,对2013年4月至5月8日秦赟订票8笔中出票日期为4月1日的2笔不认可。2、证人赵某出庭陈述,证人陈述其为力程公司公司员工,所有与耐世特公司间票务往来均由其经手;一般耐世特公司员工订票,通过电话与特定后缀邮箱发送邮件两种方式,以邮件为主,电话订票都是国内票,时间等信息在电话中确认,不再发邮件,邮件订票的,力程公司订票完成后通过邮件告知对方,对方确认无误后再开票;耐世特公司之前向力程公司提供大致会发生出差人员名单,约几百人,力程公司收到耐世特公司员工订票要求后,会核实是否在名单之内,如通过邮件,则核实邮件地址后缀是否耐世特公司;耐世特公司员工订票时,有的会告知其内部出差申请单的号码,要求按照号码开票,也有的不提供,邮件往来中,有时候会在订票邮件中添加出差申请单作为附件,也有不添加附件的情况,出差申请单样式与耐世特公司举证2形式一致;秦赟所涉往来,也有告知出差申请单单号或邮件发送申请单的情况,但未保存;秦赟属于订票较多,一般一到两个月就会有一张,订票以邮件为主,电话为辅,流程与其他员工订票一样;不清楚秦赟在耐世特公司任职及后来离职情况,耐世特公司也没有正式通知;关于耐世特公司举证4所涉邮件,系耐世特公司负责人事的黄姓经理,告知其力程公司提供的3、4月对帐单中,涉及秦赟三张国际票为个人出行,要求去掉这三张票金额重新发送对账单,并强硬称如不去掉,耐世特公司不付一分钱,在此情况下,赵某退掉了三张机票,没有要求耐世特公司支付票款,关于手续费,考虑到金额不多,大不了个人承担,故有此表述;之前耐世特公司从未就出差人员授权问题向耐世特公司提出过异议,之前结算耐世特公司也均未要求提供出差申请单作为核对文件,一般由力程公司将姓名、行程等内容制作清单以邮件发送耐世特公司,辅以将纸质报销凭证以快递给耐世特上海公司作为依据。耐世特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承诺自行承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证人所谓不需要出差申请单授权陈述与事实不符。3、2014年1-4月间秦赟与赵某电子邮件往来五份,均为赵某发送给秦赟,告知已按其要求办理机票改期、退票、升舱及秦赟回复情况。耐世特公司质证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秦赟订票过程中从未根据耐世特公司要求出示过出差申请单,不符合规定。耐世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耐世特公司员工黄艳丽与力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滨于2014年6月6日至6月10日间邮件往来,证明双方通过邮件对2014年4-5月对帐数额179812元进行确认,力程公司认可扣除秦赟所涉金额146395元。力程公司质证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只是确认秦赟所涉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国际票款146395元留待调查,要求力程公司支付179812元,并未承诺不再要求耐世特公司支付。2、2014年4-5月耐世特公司请款单及力程公司提交耐世特公司的出差申请单,出差申请系由耐世特公司系统生成PDF文档,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力程公司,力程公司打印出来一并快递给耐世特公司作为请款依据。力程公司质证认为请款单系耐世特公司内部文件,非力程公司制作;出差申请单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样本,之前耐世特公司员工已向力程公司订票,耐世特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电子邮件要求力程公司补全签字授权手续,基于耐世特公司要求,力程公司陆续找到耐世特公司5名员工,补全后快递给耐世特公司。3、2014年7月10日支付凭证,证明耐世特公司于当日向力程公司支付375992元。力程公司质证无异议。4、耐世特公司员工黄艳丽与力程公司员工赵某2014年5月26日至6月4日间电子邮件往来,证明赵某主动提出自己承担秦赟未经授权的票款。力程公司质证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反而证实实际往来中并没有事前的出差申请批复,力程公司根据耐世特公司要求向耐世特公司员工补办,6月3日邮件中力程公司已向耐世特公司提出找不到秦赟,此时耐世特公司并未告知力程公司秦赟已离职,赵某提出3、4月秦赟三套国际票退票,如果可以退由力程公司退票,发生手续费由力程公司承担,而力程公司并未就该三张机票款向耐世特公司主张。5、耐世特公司员工黄艳丽与力程公司员工胡晓英2014年7月10日、7月22日邮件往来,证明胡晓英代表公司承诺由力程公司负责向秦赟追讨票款。力程公司质证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7月10日邮件中,胡晓英只是提出如果属于公司出差由耐世特公司承担,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秦赟是私人出行;7月22日邮件是经力程公司联系秦赟核实,秦赟称已将应承担部分票款支付耐世特公司,故力程公司要求耐世特公司核实,如存在未付款,会继续要求秦赟支付耐世特公司。庭审中,力程公司进一步明确:秦赟确于2014年5月19日退还耐世特公司240万元,但性质为之前向公司的借款,并非案涉票款。6、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间赵某与耐世特公司员工吴某、李某、黄莹莹等往来邮件,证明力程公司为耐世特公司员工办理国际航班出行前均要求提供经批准的出差申请单,力程公司证人赵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力程公司质证认为邮件所反映的是出票后情况,并非出票前需要出差申请单,可以事后补,也没有强制要求必须提供,且对于出差申请单的描述不一致,存在出差申请、差旅审批、出差批复等多种称谓,所以并不存在必须订票时出具出差申请单的交易习惯。7、证人李某出庭陈述,证人陈述其为耐世特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耐世特公司苏州工厂的所有员工订票由其经办,证人经办苏州工厂员工向力程公司订票的一般流程,系由员工在内部填写出差申请单,经部门批准后,由证人将出差申请单及订票信息发送给力程公司,由力程公司出票;秦赟属于上海办公室,非其订票范围,秦赟订票一般由他通过电话或邮件直接与票务公司联系,不清楚秦赟所在上海办公室的订票流程。8、证人吴某出庭陈述,证人陈述其为耐世特公司上海分公司IT部工作人员,秦赟为耐世特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也是耐世特汽车在中国区的首席财务官;证人如需出国,会打电话给力程公司的赵某,告知大致行程,赵某制作行程规划单以邮件发送给证人,经证人确认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将公司批准的出差申请单发送给赵某,发送出差申请单的时间,既有出票前,也有出票后;证人的出差申请单由秦赟审批,秦赟本人订票流程不清楚。力程公司质证认为两证人均为耐世特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耐世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原审法院认为,秦赟向力程公司订票的法律后果应由耐世特公司承担,力程公司享有要求耐世特公司支付秦赟所订票款及服务费的权利。理由如下:1、力程公司和耐世特公司一致认可秦赟2014年5月16日离职之前为耐世特公司工作人员,证人亦陈述秦赟系耐世特公司上海分公司高级财务管理人员,甚至参与部分普通员工差旅出行的授权管理,故秦赟履职期间向力程公司订票,符合双方之间服务协议中关于力程公司为耐世特公司员工提供差旅航班订票服务的基础条件。2、关于耐世特公司员工向力程公司订票的授权形式,双方于合同中勾选两种方式,一是差旅授权人员签字的差旅申请单/授权单,二是由差旅授权人员的公司电子邮箱发出的包含当次差旅服务最终确认需求信息的电子邮件,同时确认“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形式,均视为已向甲方作出了提供差旅服务的有效授权,甲方有权凭此要求结算并付款”。关于“差旅授权人员”的界定,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根据2013年至2014年2月间双方往来流程及结算事实,可认定为需要出差并向力程公司提出订票需求的耐世特公司工作人员,以特定后缀电子邮箱向力程公司发送邮件,即可视为满足合同约定的授权要求,耐世特公司不得以其内部管理中员工是否取得授权、是否能够办理差旅申请单等理由向力程公司抗辩。3、截止2014年2月的票务费用耐世特公司已付清,本案争议中,耐世特公司以2013年-2014年4月间秦赟订票为私自出行为由要求返还或冲抵2014年3月之后的票务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交易往来流程,每月力程公司制作票务结算单发送耐世特公司,结算单中已载明旅客信息、航班号、票价等信息,耐世特公司应核实并就其中存在异议的部分及时向力程公司提出修正意见,耐世特公司已付清截止2014年2月止的票款及服务费用,视为其对力程公司订票行为的认可,力程公司亦有理由相信秦赟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出的订票指令符合耐世特公司授权要求,除非存在正当并且充分的依据,如存在串通、误解等重大显失公平的情形外,耐世特公司不得再以其员工授权不完整或力程公司未充分审核为由要求返还已付款,亦无权要求抵充之后的欠付款。同理,2014年5月秦赟离职前订票费用和离职后正常办理退票的手续费用,亦应由耐世特公司承担。4、关于赵某、顾滨、胡晓英与耐世特公司间邮件往来中所作表述的法律后果问题,力程公司员工赵某于2014年5月26日至6月4日间与耐世特公司员工邮件往来中,表述“更新了3、4月的票款数字,秦赟的三套国际票已用红字标出,票款数字为0(由我自己承担支付给我们公司)”,依据赵某出庭作证的陈述,上述表述基于耐世特公司审核3、4月结算单后,提出涉及秦赟三张国际机票为个人出行,要求扣除,故其剔除了该三张票款后再次发送结算单,本案中力程公司并未将该三张票款纳入诉请,亦不能依据赵某上述邮件内容,得出其有权并已实际代表力程公司作出放弃退票手续费的结论,故耐世特公司抗辩由于赵某个人承诺,相应手续费用力程公司无权主张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其余顾滨、胡晓英的邮件内容,并无明确代表力程公司承诺承担或放弃票款的意思表示,耐世特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秦赟票款均系个人私自出行发生,同时,耐世特公司认可已于2014年5月收取秦赟240万元,是否包括涉案票款无从界定,耐世特公司可依据公司管理规定与秦赟结算,力程公司提出的付款主张与耐世特公司实体权益无涉,耐世特公司提出应由力程公司承担票款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力程公司与耐世特公司协商订立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力程公司按约提供票务服务后,耐世特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票款和服务费用。耐世特公司抗辩付款请求不能成立,力程公司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耐世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力程公司票款和服务费合计136862元。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耐世特公司负担。耐世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1、力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构成对合同的正当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获得差旅授权是力程公司履行合同的有效条件和必要凭证,并非耐世特公司内部流程。除秦赟外,力程公司和耐世特公司员工之间均严格履行关于差旅授权的规定,力程公司对秦赟区别对待。2、力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损害耐世特公司合法权益。秦赟与力程公司员工赵某历时近2年的订票邮件往来中,从未被要求提供出差申请单,且二人在邮件中的称呼表明存在超出工作外的亲密关系。3、力程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为秦赟私人出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相关款项不应由耐世特公司承担。4、案涉票款非因合同正当履行而产生,不应由耐世特公司承担。二、力程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力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力程公司二审答辩称:一、1、合同第二条授权中,约定有两种授权方式,一种是经乙方差旅授权人员签字的差旅申请单,另外一种方式是由乙方差旅工作人员发出的,包含当次服务信息的电子邮件,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基本上是采取后面一种方式,同一个条款,写明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视为乙方已向甲方作出了提供差旅服务的有效授权。所有的人包括秦赟都是用乙方公司邮箱向甲方订票,甲方是尽到了合同应尽的义务,2、双方邮件中,称呼表明存在亲密关系是无稽之谈,因为我们是客服,所以对所有客户都称为亲,这是正常的。3、力程公司为秦赟出的票都是基于力程公司和耐世特公司的服务合同,力程公司和秦赟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为秦赟私人出票的情况。4、秦赟大量的出票行程都是在工作时间,力程公司有理由相信耐世特公司是知道秦赟去哪里的,耐世特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秦赟是私人事务出行。5、双方的票款是月结的,每个月力程公司都将出票的明细及所有的机票(航空公司行程单)交给耐世特公司,耐世特公司审核无误后,向力程公司付款。耐世特公司是在秦赟离职时,提出秦赟在此前一年到离职时的已经结清的票款存在问题。这责任不在力程公司。相反,如果秦赟因私人事务订票的话,在订票的当月耐世特公司就应该提出,而不是付款一年后再提出。二、力程公司的陈述不存在前后矛盾,赵某称三张退票发生的退票费未向耐世特公司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力程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秦赟所订18笔机票业务,是否应认定为力程公司履行其与耐世特公司间服务协议项下业务。本院认为:首先,耐世特公司确认秦赟于2005年进入该公司,2010年左右开始担任财务总监,2014年5月16日离职。因此,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秦赟的身份为耐世特公司的高级财务管理人员,故秦赟向力程公司订票符合耐世特公司与力程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的基本要求。其次,根据双方服务协议中关于耐世特公司对订票人员授权方式的约定,耐世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特定后缀电子邮箱向力程公司发送邮件,即可视为满足合同约定的授权要求。结合双方协议履行的实际行为,耐世特公司并不能证明力程公司在为秦赟办理订票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三,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2月的票款双方已经结清,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18笔款中的16笔业务,共计135804元。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耐世特公司从未对力程公司为秦赟订票的行为提出异议,相反,在力程公司提供每月结算单时予以认可并付款。因此力程公司有理由相信,秦赟在2014年2月之后向其发送的订票指令也是代表耐世特公司所作出。最后,耐世特公司以力程公司赵某与秦赟的邮件中存在亲密称呼主张赵某与秦赟之间恶意串通,显然属于证据不足。综上,耐世特公司以秦赟未获得授权、力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秦赟订票为由拒绝支付上述争议票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上诉人耐世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