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荣国与阳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国,阳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252号原告徐荣国,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家龙,务工。委托代理人阳一志。原告徐荣国诉被告阳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国及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阳家龙委托代理人阳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国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阳家龙立即支付原告徐荣国欠款1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阳家龙承担。原告徐荣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阳家龙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据属实,但月息二分四个字非本人所写,本人亦不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上是2013年发生的,当年3月底,本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5月份又借了4万元,共借款19万元。另外本人还欠原告看工地的工资1万元。后来本人分三次偿还了14万元。2014年4月,经过双方结算,本人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欠据,这其中包含了部分借款本金及19万元借款的利息、工资、差旅费。本人只承认延期分批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不承认支付利息。被告阳家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家龙对原告徐荣国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阳家龙对原告徐荣国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月息二分”非其所写,其也未同意原告书写,故利息不应支付。对借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认可12万元借据中的“月息二分”是其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月息二分的约定之外其他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被告阳家龙陆续向原告徐荣国借款19万元,后被告阳家龙支付原告徐荣国14万元。2014年4月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前述借款、工资、差旅费的结算,被告阳家龙向原告徐荣国出具一张欠款12万元的借据。原告徐荣国在借据上书写月息二分四字。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该借据出具后,被告阳家龙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徐荣国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阳家龙应当向原告徐荣国支付欠款12万元,由于借据上的借款利息非被告阳家龙所写,原告徐荣国亦无证据证明该利息的约定取得了被告阳家龙的同意。加之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徐荣国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家龙偿还原告徐荣国欠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徐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阳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家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