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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兴柱诉陈树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柱,陈树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30号原告:王兴柱,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松岭子镇东场村东沟*组。被告:陈树侠,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松岭子镇东场村东沟*组。原告王兴柱与被告陈树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侠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冬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英,现早已成年并结婚成家独立生活。我们结婚后,长女三岁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信,后来听说被他人拐走。经我多方寻找未果,现已三十余年,我们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7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日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生女孩王英,现已成家独立生活。1984年8月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财产情况,故在本次诉讼中就原、被告共同财产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兴柱与被告陈树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兴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连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人民陪审员  贡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