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索明伟、汤清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索明伟,汤清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仲大涛,任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新华,被告:索明伟,男,生于1981年12月30日被告:汤清斗,男,生于1963年1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农行”)与被告索明伟、汤清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农行的诉讼代理人杨新华,被告汤清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明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农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索明伟由被告汤清斗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了借款,同日办理了自动可循环借款5万元,2015年6月16日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2、二被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申请档案一套;4、借款合同一份;5、被告汤清斗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出具的汤清斗的收入证明一份;6、户名索明伟,卡号:6228410970329028210的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索明伟由汤清斗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汤清斗辩称:为被告索明伟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属实,愿意催促被告索明伟尽快还款。被告汤清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索明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汤清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索明伟由汤清斗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五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年利率7.434%,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索明伟提供的银行卡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索明伟归还了借款,同日并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自助设备上办理了自动循环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后被告索明伟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31日,剩余借款本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因被告索明伟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行与二被告索明伟、汤清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明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按7.434%计算,2016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7.434%上浮50%计算)。二、被告汤清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索明伟、汤清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