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文盲,待业。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刚被本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江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7日,又因吸毒行为,被江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刚将其位于江安县江安镇夕佳大道煤建公司宿舍的住宅提供给吸毒人员刘某连吸食冰毒;同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陈刚将其住宅提供给吸毒人员陈某湘注射海洛因。次日晚,被告人陈刚再次将其位于江安县江安镇夕佳大道煤建公司宿舍的住宅提供给吸毒人员刘某连、郑某平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人员陈某湘注射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江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7日,又因吸毒行为,被江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湘、刘某连、郑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检测提取笔录、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本院(2012)江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其住宅供吸毒人员刘某连、郑某平、陈某湘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刚因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两小包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加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