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2016年3月9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5时,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青ALA1**号小型轿车,沿大通县城关镇菜市场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刮撞行人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包某某受伤。经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219号鉴定文书:送检的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