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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9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与何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何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9440号原告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薛卫台村(天津中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超东,1982年10月27日出生,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何明,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原告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超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入职于我公司,担任北京办事处经理,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未按我司规章履约工作,给我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我公司为使被告配合追回损失,故暂缓发放其2014年12月、2015年2月、3月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主动离职,在与其沟通后其拒绝回我公司交接工作。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1、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34495.86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276.2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入职于原告处,担任原告的北京办事处经理一职。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2月、3月的工资,主张因被告玩忽职守给该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使被告配合追回损失,故暂缓发放;因被告未进行离职工作交接,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经办客户应收款统计表(原告自行统计,无被告签字)、合同审批表、产品经销合同、(2015)河民二初字第3号、(2015)河民保字第1号、中成汇金整改方案、离职申请表(显示确定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离职原因为“公司管理混乱,责任不清,工资不发放,无法继续工作和生活!”)、离职审批单(显示工资级别为17000元)、工作移交单(显示有2015年3月21日被告的工作移交明细)、办事处管理手册及电子邮件等证据为证,被告对经办客户应收款统计表、办事处管理手册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否认其存在玩忽职守,主张原告的经营损失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暂缓发放及不发放工资均无依据;其因原告未发放工资离职,已办理完工作交接。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2015年1月的工资857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但称不清楚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被告主张2014年1月至9月其工资为6800元,9月23日起调整工资为6800元、补助3000元,2015年2月1日起调整为17250元、如未完成销售目标实发70%。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2014年8月的工资表打印件(显示:基本工资1680元、技能工资4130元、补助1300元)、10月工资表打印件(显示:基本工资1680元、技能工资4130元、补助3250元)、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认可其2015年2月、3月未完成销售目标,并要求按照12000元标准计算该两月的工资。被告曾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8月13日,仲裁委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1422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275.86元,共计34495.86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276.2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离职申请表、离职审批表、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40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未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有关其工资标准及离职时间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完成工作交接故其扣发被告工资,但其提交的工作移交单显示有2015年3月21日被告的工作移交明细,故其扣发被告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显示被告确定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应依法予以支付,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但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期间的工资8570元,应从裁决数额中剔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5925.86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显示被告因原告未支付工资于2015年3月21日提出离职,且原告确未足额支付被告���资,故被告以此理由提出离职并无不当,此种解除情形下,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何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八角六分;二、原告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万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唯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