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民辖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歙县益昌机械钢锭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歙县益昌机械钢锭模有限公司,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歙县益昌机械钢锭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伟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陆藕路(张舍村)。法定代表人:朱煜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黄山市歙县益昌机械钢锭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下称永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10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永新公司向益昌公司供应球化剂产品。益昌公司结欠永新公司314524.85元。永新公司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已经失效不再适用。本案双方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永新公司所在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益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益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包括标的物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等等,不能简单概括为给付货币。此外,合同履行地应该根据合同性质来确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需方仓库“,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永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约定了交货地,不能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永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永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永新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益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