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194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9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00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蒋某乙;于2007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蒋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婚后无共同债务、无存款。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蒋某乙;于2007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蒋某丙。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年6月23日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开县人民法院以(2015)开法民初字第0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婚生子蒋某乙愿意随被告蒋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证人蒋某乙、李某某均证实:被告蒋某甲经常殴打原告付某某且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证人蒋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对该两份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蒋某乙、蒋某丙均尚未独立生活,庭审时蒋某乙表明愿意随被告蒋某甲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第五条规定,本院认为蒋某丙随原告付某某生活、蒋某乙随被告蒋某甲生活较为适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开县的实际经济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证据,相关财产问题无法查明,原、被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随被告蒋某甲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付某某每月向被告蒋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日前付清上一月的抚养费)。三、婚生子蒋某丙随原告付某某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蒋某甲每月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日前付清上一月的抚养费)。四、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徐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