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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害人伊某某在宁化县翠江镇农贸市场被告人廖某某经营的摊位购买鸭子,双方因买卖鸭子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并互咬,廖某某左手大拇指被咬伤,伊某某右耳被咬下一小块。经鉴定,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壹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宁化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俞某某、巫某某、巫某林、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壹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赖仕宝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害人伊某某在宁化县翠江镇农贸市场被告人廖某某经营的摊位购买鸭子,双方因买卖鸭子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并互咬,廖某某左手大拇指被咬伤,伊某某右耳被咬下一小块。双方厮打后,廖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9日,伊某某的损伤、伤残程度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壹级、伤残拾级。本案受理后,被害人伊某某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廖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60458.54元。案经本院调解,廖某某赔偿了伊某某各项损失150000元,该款已付清。2016年4月26日,伊某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同意对廖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1969年5月1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没有违法犯罪经历。3.110报警单详情,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10时47分电话报警情况。4.发票,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先行支付赔偿款20000元于宁化县翠江派出所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伊某某因与被告人廖某某互殴,被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6.收条,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50000元的事实。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伊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廖某某,同意从轻处罚。8.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民事赔偿已经解决,被害人伊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二)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伊某某的损伤程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壹级、伤残十级。(三)辨认笔录1.被害人伊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正确辨认出廖某某是2015年11月1月在宁化县翠江镇农贸市场与其相互拉扯并用牙齿咬伤自己的妇女。2.证人俞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正确辨认出廖某某就是2015年11月1月在宁化县翠江镇农贸市场用牙齿咬伤伊某某的卖鸭子的妇女。3.证人巫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正确辨认出廖某某就是2015年11月1月在宁化县翠江镇农贸市场用牙齿咬伤另一个妇女的那个卖鸭子的妇女。4.证人巫某林辨认笔录,正确辨认出廖某某就是2015年11月1月在宁化县翠江镇农贸市场海林水产店门口用牙齿咬掉买鸭子妇女右耳一块的卖鸭子妇女。5.证人陈某某辨认笔录,正确辨认出廖某某就是2015年11月1月在宁化县翠江镇农贸市场用牙齿咬伤买鸭子妇女右耳的妇女。6.被告人廖某某辨认笔录,正确辨认出伊某某就是2015年11月1日在宁化县翠江镇农贸市场与其相互拉扯头发并互咬对方的妇女。7.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宁化县翠江镇农贸市场海林水产海鲜店门口一卖鸭子摊位就是廖某某与伊某某因卖鸭子发生纠纷的地方。(四)证人证言1.证人俞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其和伊某某到农贸市场一海鲜店门口找一个妇女买鸭子,因觉得她的鸭子都比较重就走了,走了几米远,伊某某就倒回去问那个妇女骂谁,那个妇女就说:“买不起别吃,你就不像买鸭子的人。”双方就发生口角。两人就相互拉扯对方的头发、衣服。后看到她们相互弯着腰头靠头顶在一起,那个卖鸭子的妇女的头靠在伊某某肩膀上,僵持了六七分钟才被旁边的人分开,然后还在那边继续吵。其看到她们只是在吵就离开现场去其他地方买东西,过了一会回到现场的时候,其看到派出所民警到了,也看到伊某某和卖鸭子的妇女嘴巴都有血迹,之后看到伊某某右耳朵被咬掉一块,就送伊某某去医院了。2.证人巫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10时30分许,其在宁化县翠江镇农贸市场卖鸭子的地方看到斜坡对面一个卖鸭子的摊位有两个妇女在吵架,其中一个是卖鸭子的老板,另一个不认识,她们吵了两句就开始相互拉扯在一起,之后两个人就抱在一起。其中一个妇女就抓住卖鸭子的妇女左手并用牙齿咬她大拇指位置,卖鸭子的妇女就低头往另一个妇女右边头部位置咬下去,她们互咬了一分钟左右就被卖鸭子妇女的老公拉开了。后来民警就到了现场。其看到另一个妇女右边耳朵被咬掉一块。3.证人巫某林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10时左右,其在宁化县翠江镇农贸市场海林水产海鲜店内和卖鸭子妇女的老公在店里泡茶,看到卖鸭子的妇女和另一个不认识的妇女因为买卖鸭子的问题在吵架,那个卖鸭子妇女的老公没有出去拦,因为平时也会吵几句。后来两个人相互拉扯在一起,并相互拉扯衣服和头发,后其和卖鸭子妇女的老公就一起出去拦住他们,但是拦不住,这时买鸭子的妇女就低头咬住卖鸭子妇女左手大拇指,卖鸭子的妇女就去咬买鸭子妇女的耳朵位置,互咬了一分钟左右才被其和卖鸭子的老公拉开了。其看到卖鸭子的左手大拇指流了血,嘴唇也有血迹,而买鸭子妇女嘴唇也有血迹,后来卖鸭子的妇女就拨打了110,之后警察就来了,这时其看到那个买鸭子妇女右边耳朵下来位置少了一块并流了很多血。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10时许,其在宁化县翠江镇农贸市场专门帮人清理鸭毛的时候,看到一个男的和一个妇女到小廖那边要买鸭子。那个买鸭子的妇女换了几只都嫌太重就准备离开,小廖就说那个妇女不是吃鸭子的人,那个妇女听到以后就回头说,可以把她的鸭子全部买掉,并把小廖放在关鸭子的铁笼子上面装有饲料的棚子掀掉,这是小廖就用手抓住盘子不让她翻。那个妇女就直接用嘴巴去咬小廖的左手,小廖也用嘴巴往那个妇女的右耳朵位置咬下去,她们就这样互相用牙齿咬住对方不放。过了有一会其和旁边的人才把她们分开,其看到小廖左手大拇指有咬出了一个伤口,而买鸭子的妇女右耳朵位置有血迹流了下来。(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伊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其和朋友俞某某到农贸市场一海鲜门口找一个卖鸭子的妇女购买鸭子,和那个卖鸭子的妇女因鸭子问题发生纠纷,一开始只是互相辱骂对方,后卖鸭子的妇女就伸手抓住其的头发,脸上也被对方戳了几次,后来她又用嘴巴咬其耳朵,其就用牙齿咬伤对方左手大拇指,其耳朵也被卖鸭子的妇女咬掉一小块。(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廖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10时30分许,被其咬伤的妇女和一个男子到其卖鸭子的摊位买鸭子,其抓了几只称他们都嫌太重。那个男的就说要去买兔子,其就说兔子也没那么便宜,那个妇女就没说话,其就跟旁边一个专门清理鸡毛的说那个妇女不是吃鸭子的人,这时那妇女就跑回来说其下辈子还要做鸭,其就骂她下辈子要做鸡。她听到以后就要来打其。开始的时候是用其放在笼子上装饲料的盘子砸,其就用手把他人推开,她就抓其的左手并用牙齿咬大拇指处,其就直接低头往她耳朵部位咬下去,就这样我们相互僵持了一分钟,后来就被其老公和水产店的人分开了。其左手大拇指被她咬伤并流血,其嘴巴上也有咬伤她的血迹其就拨打了110,之后警察就来了,双方就先到医院治疗了。后来知道那个妇女的耳朵被其咬掉一小块,经鉴定为轻伤壹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伤残十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和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引起争吵后互殴,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民事行为引发纠纷,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旺东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人民陪审员  曾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燕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