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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光明与静宁县芳胜德砖厂、龚新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明,静宁县芳胜德砖厂,龚新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马光明,男,汉族。被告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原经营者XX随。被告龚新疆,男,汉族。原告马光明与被告静宁县芳胜德砖厂、龚新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原经营者XX随、龚新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明诉称,2014年,原告分三次通过被告龚新疆购买被告静宁县芳胜德砖厂红砖36000块,价值17400元。后原告拉走2700块,尚欠33300块,价值16050元。原告曾多次去拉砖但被告静宁县芳胜德砖厂既不让拉砖也不退还砖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050元及利息。被告静宁县芳胜德砖厂、龚新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8月31日、9月3日,原告分三次通过被告龚新疆购买被告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小红砖10000块,价值4000元;多孔砖30000块,价值15000元,总计价值19000元。后原告拉走小红砖4000块,价值1600元,多孔砖2700块,价值1350元,共计2950元。综上,被告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共欠原告砖款1605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砖款160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原经营者XX随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XX随经营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购买砖40000块,有部分砖原告未拉去,后该砖厂变更为静宁县博远砖厂,由他人经营,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剩余砖款应当予以退还。因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故对该砖厂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原经营者XX随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龚新疆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龚新疆在本案中不属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未约定拉砖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原经营者XX随、龚新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原经营者XX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马光明货款16050元;二、驳回原告马光明要求被告龚新疆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原经营者XX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万元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