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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9日21时许,陈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中环广场4楼月轩网吧内,趁冯某睡着不备,将冯某放在电脑桌子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2、2015年11月1日6时许,陈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中环广场“一米网咖”网吧内,趁白某睡着不备,将白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3、2015年11月27日4时许,陈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兄弟网吧内。趁张某甲睡着不备,将张某甲放在电脑桌子上的白色VIVO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200元。4、2015年11月28日4时许,陈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达客网吧,趁张某乙睡着不备,将张某乙放在电脑桌子上红色NOTE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中环广场4楼“月轩网吧”内,趁被害人冯某睡着不备,将被害人冯某放在电脑桌子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2、2015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中环广场“一米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白某睡着不备,将被害人白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3、2015年1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兄弟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甲睡着不备,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电脑桌子上的白色VIVO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200元。4、2015年11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达客网吧”,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张某乙睡着不备,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电脑桌子上红色NOTE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冯某、白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