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4民初20号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委托代理人刘力铱。被告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银巴路口南。法定代表人陈光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委托代理人郭丹。被告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6号路南。法定代表人陈光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委托代理人郭丹。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银行)与被告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力斯公司)、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法官温志军、法官高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修平,被告达力斯公司和光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杰、郭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开银行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国开银行与达力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国开银行向达力斯公司提供项目贷款27400万元,用于贺兰山头关风电场一期项目建设;借款期限15年,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其中宽限期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罚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对逾期未付的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提款计划为2009年9月10日400万元,2010年6月28日27000万元。同日,国开银行与达力斯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达力斯公司以其贺兰山头关风电场一期项目建成后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2009年12月28日,国开银行与达力斯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提款计划变更为2009年10月12日6000万元,2010年6月29日21400万元。2010年5月27日,国开银行与光泰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保证合同》,光泰公司为达力斯公司该笔借款中的2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2010年12月28日,国开银行与达力斯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达力斯公司以其贺兰山头关风电场40.5MW项目的27台HW**/1500发电机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0日,国开银行与达力斯公司、光泰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提款计划变更为2009年10月12日6000万元,2010年5月31日7400万元,2010年6月28日14000万元。同时约定,达力斯公司继续以原质押合同项下出质权利在原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提供担保,继续以原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在原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提供担保;光泰公司继续在原保证合同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开银行实际向达力斯公司支付贷款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09年10月12日支付6000万元,2010年5月31日支付7400万元,2010年6月28日,支付14000万元,合计27400万元。2015年3月23日,达力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国开银行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的利息3605411.11元,国开银行依法向其催收,但被告仍未按要求支付到期利息。国开银行于2015年5月7日向达力斯公司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但时至起诉日达力斯公司仍未还本付息。截止起诉日,达力斯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400万元,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2000万元。国开银行认为:一、达力斯公司从2015年3月23日起就未向国开银行还本付息,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约定,达力斯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国开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达力斯公司偿还余下的全部借款本息。二、国开银行与达力斯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国开银行依法享有质押权和抵押权。三、国开银行与光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光泰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达力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国开银行与达力斯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于2015年5月7日提前到期;二、判令达力斯公司向国开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2000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3474826.52元;三、判令达力斯公司向国开银行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421183.87元(违约金包括以下四部分:1、罚息:以本金2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2、利息的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罚息的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4、复利的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复利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判令国开银行对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达力斯公司享有的贺兰山头关风电场一期项目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国开银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达力斯公司所有的贺兰山头关风电场40.5MW项目的27台HW**/1500发电机组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光泰公司对达力斯公司借款中的2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判令达力斯公司向国开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4万元;八、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达力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国开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达力斯公司没有偿还利息的原因是:1、2014年9月案外人科技发展公司向银川中院申请执行,银川中院出具裁定扣划了达力斯公司在国家电网宁夏电力公司的电费,共计人民币1810704.58元。2015年3月,国开银行宁夏分行向银川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将扣划的电费予以退还。银川中院经审理查明宁夏分行提出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1810704.58元的执行,法院将上述款项打回达力斯公司在国开银行宁夏分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内,但国开银行宁夏分行不予配合,以至于该款项至今还在银川中院没有处理。2015年5月,国开银行宁夏分行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对达力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最终因主体有误被裁定驳回起诉,达力斯公司不应承担这段诉讼期间的利息、罚息等。在本案中国开银行再次对达力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相当于自2015年2月11日起,达力斯公司的电费处于被冻结状态,无法提出,故无法支付利息。达力斯公司未支付利息的原因,不是恶意拖欠。2、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09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9日,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变更,达力斯公司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了偿还本金的义务。因此,达力斯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本息的情形。达力斯公司贺兰山头项目持续盈利,达力斯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偿还本息的能力。3、达力斯公司通过中标取得电场建设,该项目投资大,需要贷款解决投资资金问题,达力斯公司向国开银行申请贷款,国开银行对达力斯公司投资的电场项目进行实地察看,论证后签订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作了科学测算。缩短贷款期限的行为可能导致达力斯公司无法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国开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光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达力斯公司,并补充说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国开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对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变更。光泰公司对借款合同本息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国开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4、关于宁夏贺兰山头关风电场接入宁夏电网的函;5、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6、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7、动产抵押登记书;8、人民币贷款保证合同;9、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10、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11、借款申请书;1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3、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4、诉讼警告函;1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书;16、国开银行授权书;17、借款本息明细表;18、律师服务费发票。达力斯公司、光泰公司对于国开银行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6及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2300万元保证责任仅限于未提前到期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认可国开银行提交的证据1-16及证据18的真实性;其次,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后文将加以论述。关于证据17,因系国开银行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达力斯公司、光泰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文书;2、清洁发展机制项目通报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电力费用结算表;3、达力斯公司向国开银行宁夏分行发出的通知;4、案涉合同。国开银行认可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仅认可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国开银行与达力斯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27400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共计15年,其中宽限期1年,即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并每满一年调整一次,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130%。第六条,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第一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3日前,将应付利息划入其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由贷款人经办分行从账户直接收取,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提款计划为2009年9月10日400万元,2010年6月28日27000万元。第十条,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借款人按下列计划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10年9月10日1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11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12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14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16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16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1800万元,2017年12月21日18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2000万元,2019年12月23日2000万元,2020年12月21日2200万元,2021年12月21日2400万元,2022年12月21日2600万元,2023年12月21日2800万元,2024年9月9日2800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罚息。第十一条,还款程序为(一)支付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二)支付应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支付应付本金。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七)借款人被通知参与标的金额为500万元以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借款人应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第二十三条(二)在贺兰山头关风电场一期项目40.5MW风电机组全部安装完成后10日内,由抵押人达力斯公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贺兰山头关风电场一期项目40.5MW风电机组资产提供抵押担保;(三)由出质人达力斯公司以其依法可以出质的贺兰山头关风电场一期项目建成后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形成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第二十四条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至(十)或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或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停止发放贷款;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直到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得到全部清偿(在签订本合同时,借款人即已授权贷款人行使上述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的权利);3.单方面解除合同;4.实现贷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担保权益;5.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二)借款人发生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至(十)或第二十三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借款人未按期纠正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余额的0.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予以赔偿。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达力斯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国开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达力斯公司以其依法可以出质的贺兰山头关风电场一期项目建成后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1日,双方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期限5年,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4月11日,双方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展期登记,登记期限16年,到期日为2025年6月30日。2009年12月28日,达力斯公司与国开银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1份,双方约定将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变更为2009年10月12日6000万元,2010年6月29日21400万元。未变更的内容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2010年5月27日,光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国开银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光泰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2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28日,达力斯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国开银行签订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达力斯公司作为以其拥有的贺兰山头关风电场一期项目27套HW82/1500KW风力发电机组(评估价值23723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1月21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0日,达力斯公司、光泰公司、北京百利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国开行共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1份,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变更为:2009年10月12日6000万元,2010年5月31日7400万元,2010年6月28日14000万元。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同意在提款计划变更后,继续在原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未变更的内容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国开银行宁夏分行于2009年10月12日向达力斯公司发放借款6000万元,2010年5月31日放款7400万元,2010年6月28日放款14000万元。达力斯公司未按约于2015年3月23日前向国开银行偿还2015年第一季度的借款利息,国开银行宁夏分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达力斯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光泰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达力斯公司和光泰公司均于同日盖章签收。2015年4月3日,国开银行宁夏分行向达力斯公司、光泰公司分别发出了《诉讼警告函》,要求二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国开银行清偿借款利息及相应复利,二公司均盖章签收。2015年5月7日,国开银行宁夏分行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达力斯公司和光泰公司及二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陈光英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达力斯公司工作人员石润杰签字签收。又查明,达力斯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5400万元。达力斯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利息2011890.14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7日,达力斯公司未付的利息为5486716.67元。故截至2015年5月7日,达力斯公司尚欠期内利息3474826.53元。还查明,国开银行向国开银行宁夏分行出具《直接授权书》,授权国开银行宁夏分行法律事务审批权。另查明,国开银行已支付的律师费为14万元。本院认为:国开银行与达力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及国开银行与光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成立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国开银行按约履行了向达力斯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达力斯公司则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应付利息,光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了违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借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是否适当;二、国开银行应否收取罚息的复利及复利的复利;三、光泰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四、保证人与抵押人并存时的清偿顺序。现分别阐述,分析如下:一、案涉借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是否适当。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该约定符合合同法律及金融规章的规定,应属有效。达力斯公司截止2015年3月23日拖欠贷款利息3605411.11元,且多次被通知参加诉讼案件未按约通知国开银行,其违约行为已表明可能发生偿债危机,实质上影响了银行贷款债权的安全,国开银行在给予达力斯公司一定的宽限期而达力斯公司仍不采取任何补正行为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达力斯公司关于电费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支付利息,不属于恶意拖欠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国开银行应否收取罚息的复利及复利的复利。本案中,国开银行宣布案涉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7日提前到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国开银行要求达力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0万元及利息3474826.5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国开银行要求达力斯公司给付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借款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应予支持。关于复利,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约定,未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标准予以约定,故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可确定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的复利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罚息的复利及复利的复利计收问题,借款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复利均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对于国开银行要求达力斯公司支付罚息的复利及复利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光泰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借款合同的提前收回贷款条款可以理解为是对主债务期间的一种附条件约定,如果达力斯公司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则主债务期间不会发生变化。如果约定情况发生,则主债务期间发生变化。本案中的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在借款人未按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是否保有担保合同规定的期限利益。但本院注意到,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英同时也是达力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在担保合同签订前,主合同已经对提前收回贷款进行约定,那么光泰公司对于主合同中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光泰公司应就提前到期的债务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光泰公司关于提前收回贷款构成对主合同的变更,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保证人与抵押人并存时的清偿顺序。本案中,既有保证人,又有抵押物、应收账款质押时,国开银行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国开银行应先就光泰公司的保证责任受偿,再就达力斯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受偿。另,借款合同对于律师费的发生亦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国开银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于2015年5月7日到期。二、被告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亿二千万元及利息三百四十七万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五角三分(截至二○一五年五月七日),并偿付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三、被告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十四万元。四、被告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二千三百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在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贺兰山头关风电场一期项目27套HW82/1500KW风力发电机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所涉质押财产(贺兰山头关风电场一期项目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驳回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万一千二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温志军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