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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行初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顾永先与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先,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02行初00027号原告顾永先。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开元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叶纯青,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叶峰,该镇工作人员。原告顾永先因要求确认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经营的养猪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永先,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俞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强制拆除了原告顾永先经营的座落在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青臣房的养猪场。原告顾永先诉称,其为响应政府号召,于2009年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投入人力、物力建造了养猪用房,此后一直在此养殖生猪。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养猪场属于违法建筑,责令原告自行拆除。2014年6月18日,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养殖场。原告认为,一、原告的养殖场属于农用设施用地范围,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被告认定原告的养猪场为违法建筑,无法律依据;二、被告责令原告停产停业,并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也未告知相关听证权和诉权,强制拆除时也未进行公告等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起诉,请求:一、确认拆除原告的养猪场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78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0日生态化改造验收表一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养殖场及养殖场面积等事实;2、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养猪场建造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的事实;3、动物养殖档案一份,证明原告的养殖业受到被告方支持的事实;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一份、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份、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一份、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所涉土地系通过租赁取得使用权的事实;5、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拆除行为合法。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从事养殖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办发(2013)17《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的规定,将原告擅自搭建的养猪场列入关停范围,于法有据,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合法。二、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原告擅自搭建的养猪场属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应当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如有损失也是原告擅自搭建违章建筑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诸政办发(2013)17号文件,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养殖档案只能证实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档案登记,而不能证实是被告鼓励或者同意原告从事养殖业的事实。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票据开具的时间为2004年,内容为临时用地的保证金等,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诉请的养殖场的临时用地保证金。况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土地是租赁性质,租赁应该有期限的,不可能是无限期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该财产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建设并经营养猪场的事实;证据4,因部分票据无法确认内容,且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等材料,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因财产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养猪场在被强制拆除前确实存在清单中所列财产,故不能作为证明其财产损失的直接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永先在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青臣房建造并经营养猪场。2013年1月,因诸暨市人民政府实施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原告经营的养殖场被列入关停范围。2014年6月2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养殖场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被告对养殖场的建筑物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实施强制拆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故被告具有认定、处置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职权。《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物搭建在被告所辖区域的村属集体土地上,在被告的行政程序及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场建筑物已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用地审批手续,故应当视为涉案建筑物属于未经批准搭建的违法建筑。至于原告认为设施农用地用于经营性养殖用地时,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其养殖场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是对于农用地转用审批与地上建筑物搭建许可的混淆理解所致,其理由不成立。虽然原告的涉案建筑物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建设的事实清楚,但对于违法建筑面积的确认及实施强制拆除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案件中所涉养殖场建筑物的拆除已涉及原告方重大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只有当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方可组织强制拆除。本案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涉案建筑物未经审批的相关证据,存在不当,予以指正。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从法庭调查可以证实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后残存的建筑材料仍在原处,并不妨碍原告随时取回,故原告对于涉案建筑物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的损失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清单及估算,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还实施了损坏原告其他财产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顾永先位于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青臣房的养猪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顾永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