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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邓元魁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行初122号起诉人邓元魁,男。委托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2016年4月26日,本院收到邓元魁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桂林市平乐县张家镇榕河花炮厂厂房、房屋、土地以及位于榕津中学路口旁的胡镇林名下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资产)是起诉人所有的合法资产,系其于2008年10月16日从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而来。2010年3月25日至今,起诉人将上述部分资产出租给了平乐镇榕津炮竹厂使用,空出了靠近榕津中学一侧的部分土地及房屋一直未使用。2011年5月,起诉人发现其资产靠近榕津中学一侧的房屋被拆除,土地被改成了榕津中学大门,并修建了围墙。起诉人与平乐县教育局交涉,后者明确承认以上行为系其所为且愿意给予起诉人赔偿。2011年6月22日,起诉人委托广西国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平乐县教育局为修建榕津中学使用的315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812元/平方米,共计255780元。起诉人以此价格为基础与平乐县教育局协商,经数次谈判均未果。起诉人还称,尽管土地实际使用人是榕津中学,但修建该项目是以平乐县教育局名义修建的,而平乐县人民政府是修建学校的��策者,资金来源也是平乐县人民政府。起诉人认为,以上二行政机关为修建榕津中学,非法占有起诉人依法取得的财产,且未经过任何征收、征用程序,其行为已违法,遂以平乐县教育局、平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榕津中学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擅自拆除使用位于平乐县张家镇内近榕津中学一侧、由起诉人所有的土地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二被告连带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2557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起诉人于2011年5月已知道平乐县教育局、平乐县人民政府对其合法财产予以拆除或占用,其于2016年4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远超出以上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即便以上二行政机关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人起诉亦超过起诉期限。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邓元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凤玲代理审判员  李文练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