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倪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倪国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2135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畔,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虎,公司职员。被告倪国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