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正容与赵明福、丁光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容,赵明福,丁光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667号原告张正容,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曾探,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丁光碧(又名丁小碧),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张正容诉被告赵明福、丁光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福、丁光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营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多次催收未还。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明福、丁光碧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缺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9月28日、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三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均在该三张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即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借条》三张、《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结合《借条》和《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说明了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福、丁光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正容借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明福、丁光碧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行行(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