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受贿贪污罪、薛某某挪用公款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11月18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国有义县林场场长,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乃茹,王晓梅,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3月8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国有义县林场出纳员,住辽宁省义县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爽,系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及义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乃茹、王晓梅,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王某甲涉嫌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9月,指使出纳员薛某某,以虚假列支招待费支出的手段,在财物账上套取人民币11,006.00元,用于支付王某甲与其姐夫刘某甲在国有义县林场承包的采伐迹地承包费人民币109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10月间,从出纳员薛某某手中以提取现金的名义支取公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支付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再指使薛某某用虚列支出的手段在财物帐上予以核销后,将该款据为己有。(二)王某甲涉嫌受贿罪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末,出售国有义县林场林木给郭某甲,并于2011年初,收受郭某甲给予感谢费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8月出售国有义县林场林木给李某甲和谷某甲二人,并于2014年初,收受李某甲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为国有义县林场副场长谷某甲的表妹郑某甲安排工作,并于2012年春节收受谷某甲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为国有义县林场工会主席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丙安排工作,并分别于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收受王某乙给予的感谢费,两次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场长期间,在2012年5月拨付承包林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地承租人刘某乙的代理人薛某乙提供帮助,并收受薛某乙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为赵某甲安排工作,并收受赵某甲、赵某乙给予的感谢费20,000.00元。(三)薛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出纳员期间,于2012年至2014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库存现金私自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义县支行个人名义下的银行账户内,先后十三次动用该账户内的公款购买“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累计金额3,760,000.00元,获利3,266.84元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传唤到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到案后王某甲、薛某某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积极退还赃款。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四万元的事实,认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称自己用于公务支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王某甲的辩护人杨乃茹、王晓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意见,其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物管理制度,不属于贪污犯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5笔12万元的事实都是正常的经济往来,而不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故不构成受贿罪。在量刑时应考虑王某甲自首,返赃,初犯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听从法院判决。薛某某的辩护人赵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薛某某是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薛某某的挪用行为,在案发前一年就停止了,属于犯罪中止,应按照犯罪中止给予处罚;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应认定一笔,公诉机关在数额计算时有错误。在量刑上,薛某某是自首,建议以挪用资金罪免于刑事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一)王某甲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9月,指使出纳员薛某某,以虚假列支招待费支出的手段,在财物账上套取人民币11,006.00元,用于支付王某甲与其姐夫刘某甲在国有义县林场承包的采伐迹地承包费人民币109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10月间,从出纳员薛某某手中以提取现金的名义支取公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支付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再指使薛某某用虚列支出的手段在财物帐上予以核销。(二)王某甲涉嫌受贿罪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末,出售国有义县林场林木给郭某甲,并于2011年初,收受郭某甲给予感谢费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8月出售国有义县林场林木给李某甲和谷某甲二人,并于2014年初,收受李某甲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为国有义县林场副场长谷某甲的表妹郑某甲安排工作,并于2012年春节收受谷某甲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为国有义县林场工会主席王某甲的儿子王进安排工作,并分别于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收受王某甲给予的感谢费,两次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场长期间,在2012年5月拨付承包林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地承租人刘某乙的代理人薛某乙提供帮助,并收受薛某乙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为赵某甲安排工作,并收受赵某甲、赵某乙给予的感谢费20,000.00元。(三)薛某某挪用公款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出纳员期间,于2012年至2014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库存现金八次存入个人的银行账户,购买“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每次均很快归还,累计金额2,440,000.00元,获利3,266.84元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传唤到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到案后王某甲、薛某某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某甲退还赃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王某甲履历材料及人事档案材料复印件、薛某某人事档案材料复印件证实王某甲、薛某某的任职情况。3、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锦检反贪决(2015)2号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4、证人薛某乙、陈某某证言及另案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谷某甲、李某甲、赵某乙、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出于感谢王某甲给其金钱的事实。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137亩地是我和王某甲二人承包的,承包的第二年和第三年,承包费我都没有交。6、2010年采伐迹地租地合同、提货单三份、收款凭证证实,刘某甲与国有义县林场签订租地合同情况及以虚假列支招待费支出的手段,在财物账上套取人民币11,006.00元,用于支付王某甲与其姐夫刘某甲在国有义县林场承包的采伐迹地承包费人民币10960.00元。7、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林场司机,2张汽车用品发票是王某甲让聂某某签字经手人的情况。8、王某甲自述材料3份证实,立案前主动交代贪污,受贿事实的情况。9、薛某某自述材料证实,立案前主动交代挪用公款事实的情况。10、薛某某用公款购买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明细表,国有义县林场通用记账凭证复印件,国有义县林场中国农业银行义县支行对中账户流水,薛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存取款流水,现金支票,存款凭条,理财产品认购书11份证实,薛某某将本单位的库存现金八次存入个人的银行账户,购买“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每次均很快归还,累计金额2,440,000.00元,获利3,266.84元。11、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用公款10969元支付个人承包费,将4万元公款用于个人随礼、招待等情况。多次收受薛某乙、郭某甲、谷某甲、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的感谢费共计12万元的事实。1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2年7月6日到2014年10月10日多次挪用国有义县林场公款用于个人购买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每次很快归还,共获利3,266.84元。并证实王某甲将50960元以虚假列支核销及收受薛某乙4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及辩护人认为贪污4万元系用于公务支出,不属于贪污罪及受贿12万元不存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存在有自首、返赃、初犯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某是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薛某某是在国有企业中管理公共财物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薛某某的挪用行为,在案发前一年就停止了,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尽管薛某某的每次挪用公款均很快归还,但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既遂,对其主张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应认定一笔,公诉机关计算犯罪数额不准确以及薛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返赃,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多次挪用公款均很快归还,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法追缴犯罪所得170960元。(已追缴)三、被告人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华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