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923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张某乙,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在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于xxxx年xx月x日生男孩张某丙,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吸毒,经多次教育不改。故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3月份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乙辩称,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有去过原告处。原告所说被告赌博不是事实,被告只是有打牌。被告之前偶尔有吸过冰毒,现在已经两三年未吸。被告认识到以前的错误,已经痛改前非、洗心革面,现已上班三个月,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还有分红。希望原告能够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份在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于xxxx年xx月x日生男孩张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灌少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庭审中被告态度诚恳,且希望原告能够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从夫妻感情及子女方面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