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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陶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436号原告陶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08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共同生活,但为了子女勉强维持夫妻关系,现子女均已成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三女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戊。原告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宿豫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宿豫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的夫妻矛盾均是因生活习惯、脾气性格所引发,希望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生活细节,体谅、爱护原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孙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赛男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