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申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何董存花诉永靖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董存花,永靖县人民政府,孔祥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董存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靖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孔祥周。再审申请人何董存花因诉永靖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3)永靖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和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2014)临中法复字第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董存花申请再审称,土地存在争议不得登记,被申请人永靖县政府不能对永集用(2001)第110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延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何董存花曾于2012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永靖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孔祥周颁发的永集用(2001)第110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再审申请人何董存花于2005年已知原审第三人孔祥周取得了永集用(2001)第110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审法院以何董存花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永集用(2001)第110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终止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永靖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换发了永集用(2012)第2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是被申请人永靖县政府对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延续。故再审申请人何董存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换发后的永集用(2012)第2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亦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何董存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董存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朵利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