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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全诉被告胡建岗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全,胡建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174号原告李建全,男,汉族,甘肃省人。委托代理人张丽,女,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岗,男,汉族,榆社县人。原告李建全诉被告胡建岗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全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胡建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全诉称,我与老婆靳庆条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处干活,双方约定工资计件并按年结算,我们在被告处工作接近两年。原告除了平时用钱的时候会向被告借点,其余的工资被告均没有给付,到原告从被告处离开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1700元,于是被告给原告打下了一张317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胡建岗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的钱,现在我没钱,去年家里出了一些状况,没有及时给付原告,今年一定会给了他的。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建岗是否欠原告李建全劳动报酬31700元,应否偿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所欠款项应当给付,并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17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打了31700元欠条后,又给原告汇款两次,其中第一次是2014年10月5日在榆社县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汇款3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3月18日在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汇款5000元,现还欠原告23700元,并提供汇款收据2张,证明已经分两次支付给原告8000元。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汇款3000元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汇款5000元的证据不予以认可,因为证据2无汇款单位的公章,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收款人是本案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000元的汇款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000元的汇款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劳动,应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又分两次给付了原告共8000元,故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最后所得劳动报酬应为31700元-8000元=23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全支付劳动报酬237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