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赵启龙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赵启龙,陈新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70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阿拉山口市。被申请执行人赵启龙,现住阿拉山口市。被申请执行人陈新梅,现住阿拉山口市。申请执行人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字[2015]第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执行人赵启龙、陈新梅于2005年在新疆博州博乐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8日在博州农五师医院生育一孩,女,取名赵以琳,当时按照新疆博州的生育政策,属政策内生育,2011年10月15日在农五师医院生育第二孩,女,取名赵敬宇,属政策外生育,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规定,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字[2015]第5号拟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了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字[2015]第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赵启龙、陈新梅作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2606元。到期不缴纳抚养费的,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决定书于2016年1月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通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催告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前缴纳,但被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拒不履行。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字[2015]第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2606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字[2015]第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申请执行人赵启龙、陈新梅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通知催告后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字[2015]第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博审 判 员 卡哈尔曼人民审判员 乌朗巴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古 丽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