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汪级好与陶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级好,陶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751号原告:汪级好,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琴琴,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陶元林,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俞照荣,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汪级好诉被告陶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级好的委托代理人汪琴琴,被告陶元林的委托代理人俞照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5%支付利息。此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因我们家经营驳船亏损,暂时无力归还原告借款。今年下半年争取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再分期分批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5%支付利息。此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之款,至今未归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元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级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6元,由被告陶元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