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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与通达五路交叉口处,与刘某停驶的豫N×××××号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号小型汽车乘车人任某甲死亡,杨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任某甲无责任。经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与通达五路交叉口处,与刘建民停驶路边的豫N×××××号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号小型汽车乘车人任某甲死亡,被告人杨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任某甲无责任。经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任某乙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及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谅解书、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杨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