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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全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11日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4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辩护人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6)湘08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全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先后给李某某贩卖两次海洛因,每次50元;给肖某某贩卖价格40元的海洛因。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塔居委会“锦田”客栈268房间内,给伍某某贩卖2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全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海洛因0.115克;从该房间床头柜查获海洛因0.104克。上述事实,有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从全某某身上查获的0.115克海洛因是用于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2、认定全某某给李某某、肖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口供,证据不足。3、全某某给伍某某贩卖毒品系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贩卖毒品的数量少,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全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办事处黄家阁小区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15年11月15日,全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办事处黄家阁小区给吸毒人员肖某某贩卖4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15年11月12日,全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办事处黄家阁小区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全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塔居委会“锦田”客栈268房间内,给伍某某贩卖2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离开该房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全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海洛因0.115克;从该房间床头柜查获海洛因0.10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且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6日,全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锦田客栈”268房间贩卖毒品。2、检查、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6日18时38分,公安人员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汽车站旁的“锦田客栈”268房间检查发现,床头柜上有一包用黑色塑料纸裹着的海洛因疑似物,公安人员对该海洛因疑似物进行了提取。公安人员对全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女式挎包进行检查,发现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和一部深色OPPO直板手机,一包用白纸包裹着的海洛因疑似物及三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和三张十元面值的人民币。3、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人员从全某某处查获的女士女式提包1个,人民币330元,OPPO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海洛因1包,予以扣押。查获的海洛因,已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禁毒大队依法收缴。4、涉案毒品疑似物重量结论证明:公安人员查获的用白色印刷纸包装的一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15克,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04克,总净重0.219克。5、毒品封存、拆封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6日22时,公安人员对全某某持有的一包海洛因疑似物(编号为1号)及伍某某从全某某手中购买的海洛因疑似物(编号为2号)当场封存。2015年11月27日9时55分,鉴定人员将送检的毒品拆封,从编号为1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取样0.0110克,从编号为2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取样0.0337克,剩余毒品当场封存。6、毒品鉴定报告证明:从全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编号为1号),从锦田客栈268房间内床头柜上查获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编号为2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7日,全某某辨认出肖某某、李某某、伍某某;李某某辨认出全某某;肖某某辨认出全某某。8、通话详单证明,全某某所持183XXXX****手机号码与伍某某187XXXX****手机号码于2015年11月16日15:01分有通话记录。9、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手机号码为187XXXX****。2015年11月6日中午,他从别人处得知一名女子卖海洛因,手机号码为1837429****。当天晚上6时许,他入住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汽车站附近的“锦田客栈”268号房,电话联系该女子送200元的毒品到“锦田客栈”268房间来。大约二十分钟后,一名女子到268房间,他给该女子200元钱后,该女子从她随身携带的红色的包里取出一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包海洛因。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强儿”的媳妇手上购买过海洛因,“强儿”的媳妇的手机号码为183XXXX****。2015年11月4号左右,他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黄家阁小区门口的垃圾站旁边找“强儿”的媳妇购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2015年11月12日,他在同一个地方找“强儿”的媳妇购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全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3XXXX****。2015年11月15日上午10点多钟,他电话联系全某某购买40元钱的海洛因。随后他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黄家阁小区给全某某40元钱,全某某给他一个用白纸包着的海洛因。12、尿样检测报告证明,对全某某尿液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13、户籍资料证明,全某某的基本情况。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全某某身上查获的0.115克海洛因是用于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经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全某某与伍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当场抓获全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全某某系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上诉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全某某给李某某、肖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口供,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全某某给李某某、肖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全某某的庭前供述、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还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全某某给伍某某贩卖毒品系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贩卖毒品的数量少,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全某某于2015年11月期间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虽因特情接洽而破获,但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意,并不是由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的,不属于犯意引诱。上诉人全某某虽贩卖毒品数量小,但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特情介入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全某某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恒清审 判 员  涂明珠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