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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建佳与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佳,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569号原告孙建佳,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天由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建佳与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娴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佳、被告龙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龙宇公司承建武警江苏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四大营区工程过程中,购买原告方砂石,合计款项92945.85元,经多次催要,未能按期支付,现因被告龙宇公司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宇公司立即支付沙石款92945.8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被告龙宇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孙建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结账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龙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属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沙石合计209564元,期间被告已支付116619元,尚欠92945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建设工程竣工决算之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付款,因该工程决算未结束,而且原告未能提供供货发票,所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尚欠的沙石款。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的支付条件未能成就,诉讼费用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被告龙宇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龙宇公司对原告孙建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结账清单是由被告方盖章确认,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的沙石数量,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款的数量,该份证据只反映原被告之间部分的买卖交易往来的信息。本院��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原告孙建佳向被告龙宇公司供应沙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4日进行结账,被告龙宇公司向原告孙建佳出具“孙建佳沙石结账清单”,该清单载明:江苏龙宇公司承建的江苏省海警总队海警支队四大队营区工程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收到本人沙石数量如下,石子100.49吨×90元=9044.1元(玖仟零肆拾肆元壹角),沙子1118.69吨×75元=83901.75元(捌万叁仟玖佰零壹元柒角五分),合计92945.85元(玖万贰仟玖佰肆拾伍元捌角五分)。被告龙宇公司在欠款单位处盖章确认。结账后,原告孙建佳向被告龙宇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原告孙建佳与被告龙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就原告向其所供沙石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被告未能按其向原告出具的结账清单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2、被告龙宇公司抗辩称其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结算货款要待被告所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结束,而目前该工程尚未结束。但被告龙宇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就所供货物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不支付货款这一抗辩,本院认为,买方龙宇公司不能以卖方孙建佳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拒付货款,因开具发票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该义务不能与支付货款的义务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可以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故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货款92945.8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佳给付货款92945.85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支付逾���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