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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伍学孝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学孝,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835号原告伍学孝,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芳林,该联社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伍学孝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冷水滩信用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湘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钟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伍学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亮、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学孝诉称:2014年初,原告通过到永州市房产局查询才知道原告的房产证已于1998年被他人用于向被告办理抵押贷款,抵押权人是被告,抵押登记申请人是原告。但原告从未把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也从未写过抵押登记申请。退一步说,就算是原告用房屋为他人办理了抵押贷款,但被告未及时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也未及时向原告主张抵押权,原告依法已经无需对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不需要对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协助原告到永州市房产局退回原告的房产证(房产证号:永政房972XX**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辩称:1.永州市政法干校冷水滩分校于1998年3月14日在被告联社下辖的冷水滩信用社借款2万元是实;2.原告为永州市政法干校冷水滩分校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是实;3.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是事实,被告享有抵押权是事实。原告伍学孝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永州市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1.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涉诉房屋被他人用于抵押贷款;2.抵押权人是被告,贷款金额为2万元;3.贷款的还款日期为1999年9月19日;4.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01年9月18日届满。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对原告伍学孝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借据,拟证实永州市政法干校冷水滩分校借款2万元是实;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实原告为永州市政法干校冷水滩分校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是实。原告伍学孝对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伍学孝、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3月14日,原永州市政法干校冷水滩分校向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下辖的原冷水滩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1998年3月14日至1998年9月15日。1998年3月19日,原告伍学孝与原冷水滩信用社前往原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易管理所就原告伍学孝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梅湾路个体街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冷房抵字第982XXXX号,权利存续期限为6个月,自1999年3月19日至9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借款人永州市政法干校冷水滩分校未向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还款,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也未向原告伍学孝主张抵押权。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至今未对抵押房屋解除抵押,原告伍学孝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抵押权的消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明确抵押权的消灭不仅限于主债权的消灭,其他法定情形的出现也会导致抵押权消灭。第二百零二条即对其他法定情形作出了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上述规定旨在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及时地行使抵押权,防止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和长期不行使抵押权,使得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基本原则。虽然涉案债权及抵押权的设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之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来认定涉案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涉案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9月9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至2011年9月9日。抵押权人即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应在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否则抵押权消灭。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在此期间并未向原告伍学孝行使抵押权,致使涉案抵押权消灭。故原告伍学孝不需再对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并应协助原告伍学孝办理其所有的永政房字××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学孝不需再对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伍学孝办理其所有的永政房字××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湘荣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