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执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树明与陈九维、王俪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树明,陈九维,王俪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409号申请执行人刘树明,男,46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陈九维,男,46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王俪锦,女,4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刘树明与被执行人陈九维、王俪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树明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40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被执行人工资抵顶案款。因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五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