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9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检疫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9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澜,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宇振,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申请人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中华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的行为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芜)食药监食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芜)食药监食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局以被执行人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中华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没收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的食品:《扣押决定书》编号:(芜)食药监食查扣[2015]16号载明的扣押物品,并处人民币3000元罚款。该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芜)食药监食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28日直接送达了被执行人,同时告知其逾期不缴纳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公告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芜)食药监食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芜)食药监食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 芸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书 记 员  李倩云附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