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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272号原告侯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130503-2011-002912”,随后双方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侯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4年12月下旬回娘家,并带走儿子侯某乙,至今未回。当时考虑孩子较小,也就顺从了被告。分居一年后至今,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家探望孩子,均遭到被告以及被告家人的拒绝。原告也曾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电话联系,均遭到接电话就挂断甚至不接,发短信也不回。现如今实在被逼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原告有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条件,要求婚生儿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可以每月探视孩子2次。原有12.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已平均分配,原告6万元,被告6.5万元,证明人马海立(原、被告原公司老总)。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所说共同财产12万5千,有这个钱,但是这个卡是原告开的,我只拿到了37000元。2014年12月4日现金投资邢台桥东区志成食品商行14300元。我没拿欠条。现金8468元在我手里。公司替我还1000元是事实。原告所说的彩礼钱是对的,份子钱我拿走的是我娘家给我上的礼,不是原告亲戚家的,我拿走的不足1万,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共同财产还有2辆厢式货车,其中众汽王牌是2014年5月13日买的在原告手里,2014年4月份买了一辆二手金杯货车在我手里,还有三星照相机一部价值1000元左右。孩子满月我娘家上的礼4000元包括在12万5里面。结婚照1000元,我花了500元。结婚时候原告给被告的二金在原告家里,陪送6套被褥也在原告家里。原、被告均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男孩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4日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4300元投资到桥东区志成食品商行,后被告拿走商行现金8468元,商行替被告偿还货款1000元,共同购买三星牌照相机一部现在原告家中,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已于2014年12月份自行分割完毕。因家庭琐事,2014年12月下旬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侯某乙自2014年12月份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孩子年尚幼,跟随母亲生活更宜。原告应当负担相应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并有权每月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4300元2014年12月4日投资到桥东区志成食品商行,后被告拿走该商行现金8468元,商行为其偿还货款1000元,被告从该商行已获益9468元,超出当时夫妻共同财产14300元的一半即7150元,且自2014年12月下旬双方分居以后,被告也没有参与该商行的经营,故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到商行后所占的股权份额在原被告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从商行获益9468元,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与商行之间的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照相机一部价值1000元左右,因被告已从商行获益,故该相机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所述彩礼和陪送,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不符合返还彩礼和陪送的法律规定,故均不予支持。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甲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侯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侯某甲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5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每月可择期探望孩子一次,被告予以协助。三、原、被告在桥东区志成食品商行的股权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从商行获益9468元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与商行之间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牌照相机归原告侯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喜庆审 判 员  徐延革代理审判员  田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裕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