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丰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谷宏光诉张建军、王翠伶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宏光,张建军,王翠伶,张兆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丰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谷宏光(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邢穆成,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反诉原��),农民。被告:王翠伶,农民。被告:张兆明,农民。被告王翠伶、张兆明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二被告之子),即本案被告张建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宏光与被告张建军、王翠伶、张兆明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谷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穆成、被告张建军、王翠伶、张兆明及委托代理人赵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谷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穆成、被告张建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谷宏光、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宏光诉称,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做出(2009)丰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就家庭共同财产张良各庄村翻建住房三间、夫妻共同财产丰白公路张良各庄村北工厂做出判决。经法庭审理查明(该判决书第3页写明)“原被告双方在张良各庄村住房三间确系婚后翻建,双方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未分家另过,该房宅基使用证在被告父亲名下”,因此,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此外,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丰白公路张良各庄村北有一工厂,价值15万,此财产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决对此也未作出判决,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张良各庄村翻建住房三间价值2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权;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丰白公路张良各庄村北工厂价值15万依法分割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权,以上合计1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军答辩并反诉称:1、我父母与我��并未一起生活。我父母在我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在财物上也是一直分开,从未在一起创造收入,从未在一块共同生活、消费。2、我父母翻盖房子与我们无关。我父母对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翻盖,与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与我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向我父母交过一分钱,我父母翻盖房子,原告从未出过钱,也未出过力,此房子与我们无关。3、我家的小工厂系婚前财产。此争议财产在原审中就已查明,是婚前我的个人财产,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原告若想分割也只是对婚后双方添附的部分。4、我的反诉请求:在离婚前,原告将夫妻共同的存款偷偷转移,有丰润法院法官在庭审前到银行调取的凭证证明这一事实。并且原审判决中已以(应为对)“2008年8月10日双方分居生活时,原告账户有存款227000元”作出了认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请求对原��转移的这22万元存款依法分割。还有价值15万元的除尘灰被原告拉走,原审中我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我请求对此依法分割。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一方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严格审查,依法处理,对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翠伶、张兆明同意被告张建军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宏光与被告张建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与被告张建军父亲张兆明、母亲王翠伶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家。2006年至2008年间,原被告四人共同对位于张良各庄村被告张兆明名下的老房三间进行翻建,并在被告张建军婚前转包他人的丰白公路北侧0.907亩土地上建压块厂一个(原告称有五间房、三间车间、三间棚子;被告称有三间房、二间破��、三间厂房)。被告张建军曾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谷宏光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以(2008)丰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3月5日,原告谷宏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建军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以(2009)丰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谷宏光与被告张建军离婚,该判决书对原告谷宏光与被告张建军在财产方面认可一致的部分予以分割处理,同时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谷宏光与被告张建军分居生活时,原告谷宏光帐户有存款227000余元(加注:卡号为62×××11,2008年7月31日支出20万元,2008年8月10日收入20万元,2008年8月11日支出20万元,2008年8月13日至9月1日分六次支出1万元,至2008年9月21日余额为18156.45元,判决认定为11900元并已经处理;关于分居时间,原告谷宏光主张为2008年8月��,被告张建军主张为2008年8月初)。被告张建军主张原告账户上有20万元被被告(应为原告)支走,要求分割,原告谷宏光主张此20万元支出后交给了被告张建军,被告张建军予以否认;原告谷宏光主张被告张建军账户上有177000元(账号50×××06,2008年6月14日支出177000元)被告张建军支走要求分割,被告张建军称将已(应为已将)此款交给了原告谷宏光,原告谷宏光否认。双方关于相互交款情况均未举证。被告称双方有价值15万元的除尘灰被原告拉走,原告称除尘灰是原告弟弟谷守青的,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属。本案中,被告张建军主张原审判决中已对“2008年8月10日双方分居生活时,原告账户有存款227000元”作出了认定,提出反诉要求对此22万元存款依法分割;并主张有价值15万元的除尘灰被原告拉走提出反诉要求分割,提交了署名为李德军、杨松���陈广印的三份书面证明加以证明,但三证人没有到庭,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谷宏光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委托评估申请书,要求对位于张良各庄村翻建的三间房屋及丰白公路北侧工厂的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张建军于同日亦向本院提交委托评估申请书,申请对上述工厂的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唐山中信德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0年12月29日,该评估公司到达现场,因原被告有争议,未能进行现场勘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终结鉴定。2012年10月24日,本院再次启动鉴定程序,但被告张建军称是其父母翻建的三间房屋,不让评估,工厂只允许评估以前建的,有的建筑物是其后建的,不让评估。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3745号案案卷材料、(2009)丰民初字第1670号案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共同翻建的老房三间及在丰白公路北侧所建压块厂地上建筑物,应为原被告四人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因被告张建军不配合评估,致使本院无法通过评估作价方式认定该财产的价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本院认定以原告谷宏光主张的财产价值即翻建的老房三间价值20万元、压块厂地上建筑物价值15万元为该财产的价值,每人分割8.75万元;被告张建军反诉主张分割原告支走的22万元,理由为原审判决中已对“2008年8月10日双方分居生活时,原告账户有存款227000元”作出了认定,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虽然确有此表述,但被下文“原告称被告帐户上有177000元被告支走,要求分割,被告称将已此款交给了原告,原告否认,被告称原告帐户上有20万元被告支走,要求分割,原告称已将此款交给被告,被告否认,双方关于相互交款情况均未举证”所否定,故被告张建军此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张建军主张有价值15万元的除尘灰被原告拉走要求分割,虽提交了署名为李德军、杨松、陈广印的三份书面证明加以证明,但三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张建军此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四人共同翻建的位于张良各庄村被告张兆明名下的老房三间及在被告张建军婚前转包他人的丰白公路北侧0.907亩土地上所建压块厂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给付原告��宏光财产折价款8.7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谷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建军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人民陪审员 苏湘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