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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五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廷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五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廷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71号原告深圳市五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钟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528468-4。法定代表人蔡志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廷林,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文佩荣,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五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廷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8月10日。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三、员工工作岗位:生产办制造副总。四、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人民币31,139元。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11月26日。六、员工的工作年限:8年3个月。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依据《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任命通知书、厂牌、《深圳区域警告函》、《通知函》、电子邮件截图、《待处理品正向处理电子流》、电镀孔铜断裂原因分析及处理现状、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入库出库清单、检讨书、重大品质异常检讨、离职申请表、离职会签表、检讨报告、员工手册、岗位职责、订单生产申请单、生产单、退货邮件、品质奖罚通报、品质警告函、微切片测试报告、热应力冲击测试报告、产品终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劳动合同》、厂牌、《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故原告解雇被告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雇。经查,原告提交的《深圳区域警告函》、电子邮件截图、《待处理品正向处理电子流》、电镀孔铜断裂原因分析及处理现状、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入库出库清单、检讨书、重大品质异常检讨、离职申请表、离职会签表、检讨报告、订单生产申请单、生产单、退货邮件、品质奖罚通报、品质警告函、微切片测试报告、热应力冲击测试报告、产品终审报告等证据均无被告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其所主张事故与被告的关联性,以及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责任;员工手册及岗位职责亦无被告签名确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经民主制定程序的相关证明;原告对于其主张产生的巨大经济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308,754元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需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人民币6,054元,由于被告的月平均应发工资高于上述标准的300%,故应当按照人民币18,162元/月(人民币6,054元/月×3倍)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核算,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人民币308,754元(人民币18,162元/月×8.5个月×2倍)。九、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1月24日。十、仲裁请求:被告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29,363元;2、原告按人民币31,139元/月的标准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加班费人民币309,242.48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42,529元。十一、仲裁结果: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08,75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7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五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廷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08,754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五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五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