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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执民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继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继恒,韩峰涛,沈成,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继恒,韩峰涛,沈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浔执民字第1723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梦湖花苑小区26号楼222-223号店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继恒,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韩峰涛,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被执行人:沈成,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继恒、韩峰涛、沈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湖浔执民字第1723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余人民币235000元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浔执民字第1723号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郑子浩审判员  范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