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勉韶华、勉韶平、王仪珍、卢睿、杨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勉韶华,勉韶平,王仪珍,卢睿,杨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陈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勉韶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王仪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卢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勉韶华,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勉韶平,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仪珍,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卢睿,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秀丽,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与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勉韶华、勉韶平王仪珍、卢睿、杨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张丝雨及被告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仪珍、被告勉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卢睿、勉韶华、杨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新市区支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25万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卢睿、王仪珍、勉韶华和勉韶平提供全额连带保证担保,并以勉韶平名下位于城区唐槐新村175#楼4-503室住房(房屋产权证号:银房权证城区字第0732**号,面积56.34平方米)和被告杨秀丽名下位于兴庆区南熏西路101号楼4单元402室住房(房产证号:20100089**,面积93.28平方米,共有人勉韶平)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NY01001021002014060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Y01001021002014060001101号、NY01001021002014060001102号的《保证合同》以及NY01001021002014060001103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署完备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如约向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12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2015年5月20日到期。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50041.41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实际支付利息以结清全部贷款时为准;请求判令被告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卢睿、王仪珍、勉韶华、勉韶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能清偿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勉韶平名下位于城区唐槐新村175#楼4-503室住房和被告杨秀丽名下位于兴庆区南熏西路101号楼4单元402室住房,并以所得价款清偿以上债务;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王仪珍辩称,借款数额及担保事实属实。被告勉韶平辩称,借款数额及担保事实属实。被告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卢睿、勉韶华、杨秀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25万元。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Y01001021002014060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碎石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日初定为2014年5月29日,到期日初定为2015年5月20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8‰,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日,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卢睿、勉韶华与原告签订NY01001021002014060001101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仪珍、勉韶平与原告签订NY01001021002014060001102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NY01001021002014060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原告享有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2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无异议。同时,被告勉韶平、杨秀丽与原告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NY01001021002014060001103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NY0100102100201406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杨秀丽、勉韶平共同共有的位于兴庆区南熏西路101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93.28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00089**号)、被告勉韶平所有的位于城区唐槐新村175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建筑面积56.34平方米,房权证号:银房权证城区字第0732**号);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杨秀丽、勉韶平共同共有的位于兴庆区南熏西路101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8万元;被告勉韶平所有的位于城区唐槐新村175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7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向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6月16日到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72900.96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72900.96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实际支付利息以结清全部贷款时为准;请求判令被告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卢睿、王仪珍、勉韶华、勉韶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能清偿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勉韶平名下位于城区唐槐新村175号楼4单元503室住房和被告杨秀丽名下位于兴庆区南熏西路101号楼4单元402室住房,并以所得价款清偿以上债务;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本、他项权利证两本、利息清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卢睿、王仪珍、勉韶华、勉韶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勉韶平、杨秀丽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72900.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如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勉韶平名下位于城区唐槐新村175#楼4-503室住房和被告杨秀丽名下位于兴庆区南熏西路101号楼4单元402室住房,并以所得价款清偿以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28万元和17万元,涉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大于两份证书上载明的债权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告实现抵押权的金额应以上述登记金额为限。被告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卢睿、王仪珍、勉韶华、勉韶平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其保证责任不因其他担保形式的存在而减免。故,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结清全部贷款之日,因被告何时履行还款义务不能确定,利息应当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卢睿、勉韶华、杨秀丽,但各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72900.96元,合计1322900.96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9月1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若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杨秀丽名下位于兴庆区南熏西路101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93.28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00089**号),以所得价款在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勉韶平名下位于城区唐槐新村175#4-503室房屋(建筑面积56.34平方米,房权证号:银房权证城区字第0732**号),以所得价款在1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卢睿、王仪珍、勉韶华、勉韶平对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6元,由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鑫海隆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宁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卢睿、王仪珍、勉韶华、勉韶平、杨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玉强人民陪审员 张冬昀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晓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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