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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749号原告高某。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邸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被告作为榆林学院逸夫楼建设工程总承包商,将榆林学院逸夫楼主楼教室内门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共计价款563906.12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下欠313906.12元款项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完成榆林学院逸夫楼主楼教室承揽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但被告不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390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量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3906.12元的事实。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项目经理庄爱军没有参加诉讼,被告不能确定工程质量、合同签订、付款的事实且被告已经因涉案工程向庄爱军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当由庄爱军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榆林学院科研教学楼主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中标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由庄爱军担任项目经理并独立核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庄爱军签字,且该公司的项目部章子由庄爱军保管,庄爱军就该工程没有向被告结算过,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313906.12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6日,被告承包单位通过招标中标的方式承包了榆林学院科研教学楼主楼附属工程施工工程。2011年,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将榆林学院逸夫楼主楼教室内门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庄爱军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计工程款为563906.12元(包括榆林学院主楼室内门等),原告借款25万元,下欠工程款313906.1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3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对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榆林学院处享有的债权人民币3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以支付、抵押等方式处分该债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庄爱军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完成了工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庄爱军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抗辩因项目经理庄爱军没有参加诉讼,被告不能确定工程质量等事实且被告已经因涉案工程向庄爱军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当由庄爱军承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3906.12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法律依据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工程款人民币31390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020元,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