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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58号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闻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与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水渡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裁定驳回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该公司对本院上述裁定提起的上诉。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闻杰、翁才林,被告水渡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享有范晓萱演唱的音乐专辑《自言自语》中歌曲《倔强的不说》《寂寞热带鱼》《就是这样的喜欢你》《眼泪》《我喜欢这样的安静》《相约1999》《你的甜蜜》《自言自语》《别在我的背后说坏话》(以下简称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其为宣传、推广上述歌曲投入大量网络平台资源,该些歌曲在原告经营的平台播放后,受到众多网友、歌迷的追捧,点击率极高。原告并未许可被告以任何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歌曲,然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开发的手机应用程序“天天动听”向公众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包括被告在内众多网站的盗播、侵权,导致涉案歌曲点击率明显下滑,原告多次沟通、交涉,并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然被告置之不理,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天天动听”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元、差旅费300元、律师费按每首歌曲800元主张,其余均为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将涉案歌曲下线,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取得的授权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被告的“天天动听”软件向公众免费,未发布广告亦未对涉案作品进行推荐、置顶,故被告的侵权恶意较小;公证费应按照公证书所涉歌曲数量予以分摊,差旅费并非本案必要支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于1995年在台湾地区发行CD《自言自语》,收录涉案歌曲《倔强的不说》《寂寞热带鱼》《就是这样的喜欢你》《眼泪》《我喜欢这样的安静》《相约1999》《你的甜蜜》《自言自语》《别在我的背后说坏话》,演唱者为范晓萱。唱片封底显示“p&?1995DECCARECORDSTAIWANLTD.”等内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DECCARECORDSTAIWANLTD.系福茂公司1992年至2002年期间的英文名称。2014年7月1日,福茂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录音制品(包括录音制品中所涵盖的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词曲及与之相关的歌手信息、图片、专辑介绍、歌曲介绍等背景资料授权原告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权利。该授权证明书明确:1、授权权利为授权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通过授权传播网络向公众提供授权作品的下载、缓存、播放、试听、订制作为背景音乐、网络游戏的使用音乐等各种服务以及通过各种产品服务及业务形态传播授权作品的权利(如全曲收听、全曲下载服务);2、被授权方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涉及授权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3、授权音乐作品的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以转授权;4、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针对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维权行为;5、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上述授权证明书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2014年7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雨婷、陈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4年7月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代理人使用以原告名义购买并留存于公证处的三星G3509i手机,并利用公证处的无线网络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安装软件、点击播放及下载歌曲、屏幕截图等操作,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4535号、第4537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第4535号公证书、第453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及附件显示:在涉案公证手机中安装“天天动听”应用程序,打开并依次搜索、播放、下载涉案歌曲《倔强的不说》《寂寞热带鱼》《就是这样的喜欢你》《我喜欢这样的安静》《相约1999》(第4535号公证书)、《眼泪》《你的甜蜜》《自言自语》(第4537号公证书),均能正常播放及下载。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瑶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代理人使用以原告名义购买并留存于公证处的三星G3559手机,并利用公证处的无线网络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安装软件、点击播放及下载歌曲、屏幕截图等操作,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9352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及附件显示:在涉案公证手机中安装“天天动听”应用程序,打开并依次搜索、播放、下载涉案歌曲《别在我的背后说坏话》,能正常播放及下载,该公证书所附歌曲视听、下载清单显示歌曲共有245首,均为针对“天天动听”客户端所作公证。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通过其开发的“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程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直接侵权。被告确认涉案“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程序系其开发及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天天动听”应用程序的用户界面中未显示涉案歌曲的上传时间及播放、下载次数。另查明,2014年7月4日、7月10日,宋雨婷、陈艳往返广州、上海,共产生机票费用5,800元。2014年7月9日,上海钦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00元的房费发票一张。2014年8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开具金额为2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该发票未注明具体公证书编号。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为原告与水渡石公司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代理人,就上述案件一审代理按照每首歌曲800元标准收取律师费。2015年3月,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表示公证费发票涉及9本公证书,每本公证书取证歌曲约150首,可根据歌曲数量予以平摊。又查明,在“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程序中及“天天动听”网站(网址www.ttpod.com)上有“天天动听,4亿人共同的选择”“4亿用户的选择”“800万海量曲库让你在音乐的海洋里恣意畅游,有量就是任性”等介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言自语》CD、(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292号、(2014)沪徐证经字第4535号、第4537号、第9352号公证书,机票、房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载有涉案歌曲的CD出版物,出版物的封底明确标注了福茂公司为该唱片的版权人及制作方,又根据福茂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原告经授权取得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多首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发并管理的“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程序中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直接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本院综合涉案歌曲类型、涉案专辑的发行地区及时间、歌手及歌曲的知名度、原告就涉案歌曲所获授权的期限、“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程序的用户数量、被告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就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其提交的发票均未注明具体案号,且部分公证书的取证歌曲数量与原告所称的150首不符,故原告的公证费计算方式本院不予认可,然其确实提交了相应的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出庭,故对上述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原告虽提供了部分票据,然原告未说明其至上海办理公证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0元,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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