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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何国玉、李贵兰、李强、何芬、李绍鹏、胡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何国玉,李贵兰,李强,何芬,李绍鹏,胡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4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负责人何炜,行长。被告何国玉。被告李贵兰。被告李强。被告何芬。被告李绍鹏。被告胡枥芳。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何国玉、李贵兰、李强、何芬、李绍鹏、胡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不能提供被告何中玉、李贵兰、李强、何芬、李绍鹏、胡枥芳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9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中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瑞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