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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90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549。被告:伍某甲,男,汉族,广东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315。委托代理人:伍帝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陈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帝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自由认识被告伍某甲,经几年的交往后,于××××年××月××日到平山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生儿子伍某乙,男,2003年12月14日;伍世海,男,汉,2009年5月23日。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二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天天吵架或有暴力倾向。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在这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经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实践证明,夫妻双方这么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这么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己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大儿子伍某乙,男,2003年12月14日生;小儿子伍世海,男,汉,2009年5月23日出生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无能力抚养。被告现有房子存款收入比较稳定,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伍某乙、伍世海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三、惠州市惠东县大岭万松岭南村2巷5号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价值约45万元;四、现有存款5万元归被告所有;五、因建房负债4万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伍某甲辩称:我身体状况不太好,儿子也还小,我并不愿意离婚。孩子应该由父母双方负责抚养。原告陈某有两张银行卡,有多少存款请求法院查清。建房时,被告向原告的姐夫借款15000元,但在一两年内,由被告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所说的双方因建房负债40000元,被告不知道这回事。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甲于1995年认识,于××××年××月××日在惠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4日,儿子伍某乙出生;2009年5月23日,儿子伍世海出生。婚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吵闹。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诉讼期间,双方确认位于惠东县大岭镇万松岭南村二巷5号二间三层的楼房(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银行存款50000元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因建房向他人借款4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一张自己书写的借条。被告对借条不予认可,并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另查,被告伍某甲提交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病历,初步诊断分裂症。庭审中,被告称自己的意识形态清醒,可以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借条,被告伍某甲提交的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病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甲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儿子,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自珍自爱,包容理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某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宝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