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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徐华与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华,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女,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兴业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高端装备制造园科研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田世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越,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利,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收费中心主任。上诉人徐华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华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越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高新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物业公司。被告徐华系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A12-1-202室房屋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3800.3元。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3800.3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催缴物业费的通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华辩解称,自搬到东城领秀,屋里的门铃就不好使,被告没有维修好门铃,本院认为,室内门铃系业主专有部分,在原告没有修好的情况下,被告应向相关人主张权利,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原告将其车库无原因停用,致其车辆在外面停靠被划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0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44元,共69元由原告徐华负担。上诉人徐华上诉称,一、上诉人不交纳物业费,是由于上诉人住所的门铃一直处于失灵的状态,该问题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所以上诉人没有交纳物业费;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交纳物业费为由,不给上诉人更换车库的进库卡,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自家车库。阻碍了上诉人车库使用权的实现,对于这部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要求在应交纳的物业金额里予以减免;三、可视门铃不能正常使用,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此情节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也在上诉人应交纳的物业金额里予以减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龙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应缴纳的物业费予以合理减免,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业主的室内可视门铃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应当由业主自行维修或更换,在一审开庭之前,开发商已经联系小区内的业主对室内的可视门铃进行统一的更换,但是当时并没有联系上上诉人一方,其原因不在于我方,在一审开庭结束后我方主动联系开发商对上诉人的室内可视门铃进行了更换,该笔费用也是由我方承担的,现在可视门铃可以正常使用;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我方没有为其更换车库卡,首先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上诉人所购买的是开发商的房子,但是房子后期是要通过物业的规范管理才能够保值增值,物业的日常服务是需要收取正常的管理费用,由于业户的个人原因没有为其更换车库卡属于物业的行业惯例;三、上诉人接受了我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其上述理由不能够成为其拒绝缴纳物业费的借口。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没有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由于其住所的可视门铃不能正常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上诉人住所的可视门铃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可向相关人主张权利,予以解决,不能作为上诉人不予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其不交纳物业费为由,未给其更换车库的进库卡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