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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莉芳与兰菊、肖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莉芳,兰菊,肖自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807号原告韦莉芳。被告兰菊。被告肖自全。原告韦莉芳诉被告兰菊、被告肖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颖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隆坤、卢佳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菊、肖自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莉芳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30000元,被告均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约定了还款的日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神理由拒不归还。因被告兰菊与被告肖自全系夫妻关系,为此,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l、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3月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2015年7月之前的利息共计3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莉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张、收条1张,均为原件,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被告肖自全也写收条说明收到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查档件加盖公章,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住在广西柳州市柳邕路360号9-1-6-3号,属于柳南区管辖的范围。被告兰菊、肖自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肖自全、兰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6日,被告肖自全、兰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韦莉芳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韦莉芳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至年月日止。逾期还款引起打官司追款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并由债权人所在地的辖区法院受理解决。”肖自全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收条,其中载明:“已收到韦莉芳的叁万伍仟元整(35000.-)。”2015年3月20日,被告肖自全、兰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韦莉芳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本人肖自全、兰菊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韦莉芳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逾期还款引起打官司追债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并由债权人所在地的管辖区法院受理解决。”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自述两被告因生活所需借款,2014年7月26日的35000元为原告将浦发银行卡及卡密码交给被告直接到银行取款交付;2015年3月20日的30000元为现金交付;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了一部分,现要求两被告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3月1日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理应清偿。2014年7月26日的35000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催告被告还款;2015年3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现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清偿借款,原告就两笔借款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理应共同清偿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一节。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2014年7月26日的35000元这笔借款,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原告有效被告还款之日止,借款已经超过一年,则应参照借款时同期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双方约定利率的最高限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3月20日的30000元这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则应参照同期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双方约定利率的最高限额,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利息。现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但30000元借款本金为2015年3月20日才出借,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20日。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菊、肖自全共同向原告韦莉芳偿还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兰菊、肖自全共同向原告韦莉芳偿还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三、驳回原告韦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23元,全部由被告兰菊、肖自全共同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韦莉芳。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卢佳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